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暨蒐證照片共38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2次竊盜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2次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未能珍惜偵查機關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漠視國家法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首並坦認全部犯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創見牌隨身碟1個、羅技牌無線滑鼠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000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被告梁銘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6年12月18日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創見牌32GB隨身碟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牛仔褲口袋,並將其購買之咖啡、麵包結帳後旋即離去。梁銘傑食髓知味,復於106年12月22日7時27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價值399元之羅技牌無線滑鼠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並將其購買之咖啡、麵包結帳後即行步出上開便利超商。嗣於同日7時33分許,適有警員在上開便利超商外偵辦竊盜案件,乃對梁銘傑實施盤查,梁銘傑一時心虛乃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竊得之創見牌隨身碟、羅技牌無線滑鼠等物品供警方查扣(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