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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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事實(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到案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正)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甲○○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希望能保留職業大客車駕照,因伊是酒後駕駛小貨車,希望能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能繼續持用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路段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精測試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職是,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附卷足憑,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客車之權利。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現實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酒後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事實,依該條項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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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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