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A359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製發北市交停字第1AA359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A359702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住所,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5年10月2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三重二支局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故自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2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1只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