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關中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86年次),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6,000元。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以從事自助餐廳打工、搬運工等雜工為業,惟其自陳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改任朋友自營小巴客運駕駛,從高雄到墾丁提供載客服務,來回一趟工資800元(車輛由朋友提供),雖剛開始載客時為冬季遊客較少,但預計天氣回暖後收入可穩定增加,是仍願意以前切結薪資2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礎。聲請人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聲請人102年12月至103年1月工作記錄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加計水電費1,5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房屋支出費用為3,750元,低於一般四口之家房屋支出標準,應為適當;另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8,64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原主張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其長子有打工收入且職校畢業後無升學打算(預計於103年7月畢業),是聲請人於長子畢業後僅需負擔長女扶養費3,000元,上開扶養費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標準(計算式:3000<8990÷2),又聲請人長女目前就讀高一,未來預計升學,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女至大學畢業(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近全數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且願意於長子畢業前提前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509275│17.7%│708│├─────┼───────┼─────┼───────┤│元大銀行│522895│18.17%│727│├─────┼───────┼─────┼───────┤│滙誠第一│194383│6.76%│271│├─────┼───────┼─────┼───────┤│萬泰銀行│610304│21.21%│848│├─────┼───────┼─────┼───────┤│台新銀行│182764│6.35%│254│├─────┼───────┼─────┼───────┤│中國信託│166976│5.8%│232│├─────┼───────┼─────┼───────┤│台新資產│250473│8.71%│348│├─────┼───────┼─────┼───────┤│新光銀行│222387│7.73%│309│├─────┼───────┼─────┼───────┤│玉山銀行│217833│7.57%│30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4000│├─────┼───────┼─────┼───────┤│清償成數│10.01%│││├─────┴───────┴─────┴───────┤│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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