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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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 洪麗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102年11月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清算程序係委任 徐豐益 律師,該律師以招攬消債案件為主,其並於網路上鼓吹如何藉由聲請消債程序以免除債務,誘使不熟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花大錢聲請更生清算,然本案相對人自足尚屬不能,何有餘力再行支應龐大之律師費及訴訟開銷,其資金來源應提出說明,以知是否有未陳報之債務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7、8款之不免責事由。㈡又依相對人之歷史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仍有持抗告人信用卡核發之於銀樓、鐘錶眼鏡行、餐廳等商家消費,顯見相對人於收入不豐、財務狀況不佳下仍有消費奢侈品之浪費行為,致無法清償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述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復因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3月18日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4號裁定於98年10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99年度
101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事件於10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共受償141,910元,嗣因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經原審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7、8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舉關於相對人所委任律師之相關網頁資料、評論、光明遍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遍照公司)基本資料為證。然按一般民眾對於法律及訴訟程序認識有限,為保障權益,往往會洽詢專業律師並委任代行,衡屬常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亦然,且亦屬其本身訴訟之權利,自難謂相對人向律師諮詢或委任之行為係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至徐豐益律師在外風評或其與光明遍照公司之關係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相對人有無法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無涉;況相對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之委託費用為6萬元,係由相對人之父母為其支付等情,亦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消債抗卷第75頁),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有未陳報之債務或隱匿財產之虞,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7、8條之不免責事由,未據其舉證實其說,堪認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憑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奢侈消費之浪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是應以相對人98年3月18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故自應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先予敘明。
⒉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消債抗卷第40
至42頁),相對人固於96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分別於世宏鐘錶眼鏡行、NewHouse歐風新食館、億大珠寶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2,400元、1,001元、10,800元、1,19
8元等情屬實。然上開於眼鏡行、餐館、百貨公司之消費金額非鉅,且尚屬民生日常生活所需支出,難認係奢侈商品之消費;至相對人於銀樓消費10,800元部分,按珠寶飾品之支出,並非民生所需,亦多為高單價商品,堪認此屬奢侈消費,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之月薪僅9,000元(見本件98消債更字第852號卷第19頁),所消費支出之總額顯逾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然參酌上開消債條例免責制度之立法理由,本件相對人除有
上開1筆奢侈消費外,依其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明細(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354頁至356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4號卷第37頁、98年度消債更字第
852號卷第70至77頁),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無其他奢侈消費之情事,且上開奢侈消費10,800元占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3,345,774元之比例甚微,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41,910元等情狀,是相對人雖有為奢侈浪費之行為,致其債務增加,然情節尚屬輕微,為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本院認仍應以免責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本件尚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6、7、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消費之行為,因情節輕微且為幫助債務人之重生,本院認應以免責為適當,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