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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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05號、99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46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甲○○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之過失程度、渠等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張清林 殞命,對於告訴人乙○○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之打擊甚巨,且被告甲○○於肇事後,仍執意逃逸,彰顯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甲○○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2人一次機會,希望法院給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渠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依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表┌─────┬────────────────┐│被害人│備註││││├─────┼────────────────┤│ 蔡對娥 │被害人張清林之配偶│├─────┼────────────────┤│乙○○│被害人張清林之子(本案告訴人)│├─────┼────────────────┤│ 張少梅 │被害人張清林之女│├─────┼────────────────┤│ 張靜娟 │被害人張清林之女│├─────┼────────────────┤│ 張美惠 │被害人張清林之女│├─────┼────────────────┤│ 張月女 │被害人張清林之女│├─────┼────────────────┤│ 張美卿 │被害人張清林之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