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
譚清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譚清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明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4日至同年月6日止,由李明賢將其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另由「賴仔」按期至前述簽賭站收取簽注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李明賢則會將簽注號碼登載於附表所示之簽單、簽單總表內,由「賴仔」按期至李明賢上址住處收取簽注號碼。至於賭博方式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均每注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及香港非賽馬日之週六或週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每注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賴仔」取得。李明賢則以於每注抽取2元佣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2月6日19時27分許,適有賭客譚清達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簽注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李明賢與譚清達登載簽注號碼用以兌獎六合彩簽單、簽賭單,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李明賢用以登載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六合彩簽單,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明賢、譚清達(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
(一)被告李明賢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具公共場所性質之人行道,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李明賢就前述犯行,與「賴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明賢在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李明賢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至與被告李明賢及「賴仔」對賭之被告譚清達,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明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譚清達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明賢、譚清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李明賢已年逾73歲,歲數甚長,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均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李明賢應向公庫給付2萬元,被告譚清達應向公庫給付3,000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簽單、簽賭單,分別為被告2人分別留存,用以核對簽注結果,決定賭博輸贏之當場賭博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明賢留存不特定賭客之簽注結果,決定賭博輸贏之當場賭博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3年度簡字第903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考│├───┼───────────┼───────┼──┤│一│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二│六合彩簽單│5張││├───┼───────────┼───────┤││三│六合彩簽單(簽注號碼03│1張││││、08、41;17、27;20、│││││30;33、43號)│││├───┼───────────┼───────┤││四│簽賭單(簽注號碼03、08│1張││││、41;17、27;20、30;│││││33、43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