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國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受僱於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處理倉儲事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吳國清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路二段57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訴書載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國清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起訴書載為貿然右轉),適有 洪慶仁 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吳國清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不慎撞及洪慶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洪慶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因多處外傷致心臟鈍挫傷不治死亡。嗣吳國清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審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慶仁之父 洪春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履勘筆錄、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死亡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車輛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6.31mg/dl(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應已明顯受到影響,致其疏未注意前方欲右轉之自用小貨車,貿然前行,待其發現該自用小貨車時已不及應變,致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車身,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多處外傷,嗣因多處外傷致心臟鈍挫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係受僱於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工作,平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公司及倉庫間往返,並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處理倉儲事宜為業務範圍,而案發當時係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正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由倉庫返回公司,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其駕駛該貨車乃執行與其處理倉儲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無視該規定,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發生,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畢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103年2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畢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可認其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