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03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
(二)停車地點牆上貼有板橋派出所張貼之機車防竊注意事項,第一點為「本路段為機車易失竊路段,汽機車應多重上所或裝防盜設備,新車殼應紋身…」,根據第一點,該路段機車應可停放,只是容易失竊,並無違規。
(三)停車地點地上繪有白色框線,一般可辨識為停車格。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2月18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5248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板橋市○○路○段,該路段曾於98年6月份配合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推行機車退出騎樓政策實施勸導,且上開路段設置有明確禁制標誌,並於經勸導一個月後在98年7月1日開始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2月18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52487號函及本院99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自由電子報、聯合電子報宣導新聞列印各1紙為憑,本件異議人既將機車停放在系爭人行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所稱「該處繪有白色框線,一般可辨識為停車格」乙節縱認屬實,然本院由該標線白漆已剝落之情狀觀之,此顯然並非道路標誌、標線主管機關為推行上開政策所為之處置,自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事由之成立不生何等影響,從而並非異議人得執以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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