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1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
4樓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9年1月2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樹林大同郵局以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見異議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為舉發程序完成暨生效之要件,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後,經員警當場攔停後,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然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舉發員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時間及權益並將前開情事載明於通知單,且註記拒簽收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自當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從而,異議人自應遵期到案。異議人雖辯稱因嗣後未收受舉發單,而未遵期繳納罰鍰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違規,經警舉發,本應坦然受罰並收受舉發單以免日後忘卻,然其捨此不為,無端拒絕簽收通知單,嗣後果因而踰越應到案期間,此結果為異議人自身行為所致,要諉責他人,其前開所辯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