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丙○○與 唐興國 (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 許靖 琄(同案被告之一,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F棟八樓之九,裝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器材,設立非法廣播電臺「九龍廣播電台」,製播有「九龍九鳳歸宗」、「雅文之聲俱樂部」、「心靈補給站」等節目,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郭莉婷簡秋貴 負責抄寫歌詞及對外演唱之工作(以上二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在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台電泰武高分一三二左分歧十二號電桿,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擅自使用調頻七十八點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扣得供經營上開電臺所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上開非法電台仍擅自對外發射無線電頻率中。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興國、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跑業務的,並未在該電台上班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唐老師服務處」的行政人員,與電台業務無關云云。惟查:㈠證人郭莉婷偵查中供證:「::我第一次去電台是在第一次(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被抄台隔天去的,被抄台以後,該電台仍繼續經營電台,做節目的人有很多人,有台長唐興國(指認照片無訛)及其弟弟,和台長的太太(外號叫 婉真 ),::唐興國的弟弟外號叫 俊榮 ,:::他太太是主持下午二點至四點之歌唱節目,他弟弟是主持晚上節目,::」、「唐興國在節目中自稱『唐老師』,他的節目是在宣揚佛教,至警察查獲之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我還有聽到他們的節目,因我認識台長,好奇,故常收聽」、「乙○○是唐興國的助理,乙○○主持節目的時間只有一、二個月」及證人簡秋貴供證:「有時民眾打進來點的歌,主持人不會唱,會找我幫忙代打唱一下,主持人有『唐老師』、『婉真』、『 薇薇 』,我有聽說唐興國的弟弟有主持節目」等語,核與同案被告 許靖琄 偵查中所供證:唐興國之二弟乙○○有在電台幫忙工作,「薇薇」就是丙○○等語,核相符合,而「婉真是唐興國的太太許靖娟」一節,亦據被告丙○○供證在卷,足見被告乙○○、丙○○於「九龍廣播電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初次查獲後,被告乙○○以「俊榮」藝名主持晚上節目,被告丙○○以「薇薇」藝名主持歌唱節目,均確然仍利用該非法電台以使用無線電頻率無訛。㈡交通部電信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二時五十分,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建興分八九左十二右二零二號電桿處監錄上開非法廣播電台,發現仍持續播音中,節目名稱為「心靈補給站」,主持人為「薇薇」一節,有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違反上開規定,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考,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與許靖琄、唐興國、郭莉婷、簡秋貴等人對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主持節目方式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乃依據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無不甲紀錄)、犯罪動機(主持正當節目,尚稱甲善)、犯罪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器材名稱│├───┼───────────────────────────────┤│一│處理器DBX2231一臺│├───┼───────────────────────────────┤│二│音頻處理器BBE822A一臺│├───┼───────────────────────────────┤│三│MD加CDSOIVYMXD-D00000000臺│├───┼───────────────────────────────┤│四│CD放音器CECCD691R一臺│├───┼───────────────────────────────┤│五│錄音機一臺│├───┼───────────────────────────────┤│六│混音器ACADTD-10000X一臺│├───┼───────────────────────────────┤│七│音頻處理器一臺│├───┼───────────────────────────────┤│八│回音放大器一臺│├───┼───────────────────────────────┤│九│混音器PHONICIMPACT16FM1247一臺│├───┼───────────────────────────────┤│十│麥克風一支│└───┴───────────────────────────────┘附表二:
┌───┬───────────────────────────────?│編號│器材名稱?├───┼───────────────────────────────?│一│音頻處理器(廠牌:INOVONICS,型號216,序號816)一臺?├───┼───────────────────────────────?│二│立體音產生器(廠牌:INOVONICS,型號708,序號310)一臺?├───┼───────────────────────────────?│三│激勵器(廠牌:BEXT,型號LEX25,序號L456)一臺?├───┼───────────────────────────────?│四│濾波器(台製,型號無,序號無)一臺?├───┼───────────────────────────────?│五│STL發射器(台裝)一臺?├───┼───────────────────────────────?│六│立體放大器一臺?├───┼───────────────────────────────?│七│STL(台裝)一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