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即TRISNATJAHJAD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即TRISNATJAHJADI)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TRISNATJAHJADI)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