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二二七、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夜間某時,夥同乙○○、戊○○(均另案審
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花蓮市德興運動場內,竊取宗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田徑場工地內,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XLPE電纜線一批,市價約值十五萬元,得手後,以乙○○向人借用之小貨車,載至甲○○家,再將該批電纜線分二份,由甲○○獨得一份,乙○○與戊○○共得一份。嗣經警持搜索票查獲部分贓物,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
警訊時、偵查及本院中供述綦詳(市警刑字第二八六七號卷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五十三頁、六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蔡毓偉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原審因依
上開法條再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己○○部分:公訴意旨以:己○○與乙○○、戊○○(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倉庫內,竊取丁○○所有之耐燃電線、PVC電線、耐熱電線、PVC電纜線、小吊車等物,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餘元。復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許,與乙○○前往花蓮縣○○鄉○○路○○○號長旺配電股份有限公司庫房(下稱長旺公司),共同竊盜高壓銅線、L三─0三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工具一批。得手後,將電攬線去掉電線皮,伺機變賣牟利,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十一號乙○○住處旁發現L三─0一九五號箱型車內有上揭物品,經通知該車使用人 謝憶潔 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己○○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七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間,在花蓮市○○路新生橋下方美崙溪堤防旁道路,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爆胎後置於該處,竟將該機車竊取至花蓮市豐村一四五之三號 吳秀英 代人看管之住宅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吳秀英發覺己○○侵入前揭住處,報警查獲,因認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僅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乙○○、戊
○○經過失竊地點,並未參與竊盜,另四月八日竊盜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在乙○○住處所查獲之電纜線,係伊先前從水電工作所留存。至於花蓮市豐村一四五之三號係伊祖父所有,該處係空屋,機車可能是別人放的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述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戊○○之供詞及贓物領
據為其依據。然查:共同被告戊○○於警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僅供稱係與乙○○、甲○○一起至事實欄所述之地點竊盜,被告己○○並未參與,亦未將所竊得之銅線置於被告家中。另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己○○未參與竊盜。再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UUF-二九二號輕型機車,而發現機車之花蓮市豐村一四五之三號,亦非被告住用。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