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 廖素珠 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上表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故廖素珠依法有代理抗告人撤回訴訟之權限。廖素珠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代理抗告人撤回訴訟,相對人同意撤回,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稱:伊當初是要撤回當庭提出之書狀,並非撤回本訴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