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717、1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某日,在「來來就業資訊」之報紙廣告上,見有租用帳戶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劉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9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每本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一銀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下稱高雄二信大昌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全數租予前述「小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丙○○則取得6000元代價。嗣於94年12月12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中獎港幣55萬元,惟需先以海外基金獲利方式匯出中獎額百分之四之金額」等語,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復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電匯9萬7350元至丙○○上開一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並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甲○○亦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向甲○○佯稱「新亞金控公司在台中市舉辦晚會,甲○○中獎
100萬元,但須先繳交律師公證會費3萬5000元」等語,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定,至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3萬5000元至丙○○上開高雄二信大昌分社帳戶內,且即遭提領一空。事後乙○○、甲○○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一銀鳳山分行及高雄二信大昌分社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以每本存摺3000元之代價租予「小劉」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不是詐騙用,「小劉」告訴我說是節稅用的,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銀鳳山分行及高雄二信大昌分社帳戶係被告丙○○本
人所申請開立乙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一銀鳳山分行與高雄二信大昌分社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前揭被害人乙○○、甲○○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遭詐騙
9萬7350元、3萬5000元並匯至被告一銀鳳山分行、高雄二信大昌分社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一銀鳳山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高雄二信大昌分社存摺戶交易資料附卷可憑,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對方稱並非供詐騙用,惟被告自承前曾遭詐騙集團施詐匯款,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依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即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人士連續向不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屬幫助連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業已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人士另有共犯,或將連續詐欺取財,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收取帳戶之人單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幫助單獨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告丙○○有大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從事網路拍賣業,有被告於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明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供佐參,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非低,然其對借用其重要帳戶資料之人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無所悉,竟仍辯稱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被利用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匿查緝,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飾詞狡辯,尚乏悔意,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同時考量被告賣帳戶所得為6000元,獲利非鉅,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長期在軍中任職,社會經驗不足,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圖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