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處分,乙○○均不罰。
前開撤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乙○○汽車所有人,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前開撤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處分,乙○○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積欠甲○○債務,故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甲○○強制要求讓渡後,將前開車輛開走,嗣因該車分期付款未結清,甲○○亦未依約定繳付,為此異議人曾寄大園郵局第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催請甲○○處理,並請其於文到一星期內返還該車,詎原處分機關僅憑牌照之登記名義人,即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而未查詢駕駛人,顯有疏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如已遭註銷,惟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訂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未依限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法註銷其牌照在案,及係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駕車違規之事實,復有桃園監理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單四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一紙、採證照片共五幀在卷足憑,基此,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而異議人以登記為其所有之MK-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讓渡並交付與甲○○使用,然甲○○遲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處分機關僅憑牌照之名義登記人,認定異議人為違規人,而未查明駕駛人等語置辯,並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及甲○○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各一紙為憑,本院經查: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上所載之買主為 東霖 貨運,並以註記
方式記載「此次議定是以債權底压(為「抵押」之誤載),雙方合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每月十日償還五萬元,直到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清償為止再規(為「歸」之誤載)還此車。」,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積欠甲○○十六萬元之債務,所以將係爭車輛交給他抵債等語,並不一致,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嗣異議人雖辯稱:甲○○是東霖貨運的老闆,讓渡書上所載之內容是甲○○寫的,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的沒錯等語,然異議人所提上開讓渡書上並未見有甲○○之簽名或蓋章,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提出甲○○即是東霖貨運老闆之相關證據,從而本件除異議人提出不全之讓渡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經甲○○承認確有因債務收受該車之情況。至異議人雖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甲○○所簽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各一紙以實其說,然該存證信函係異議人單方面所制作,且甲○○所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而本件之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間,從而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甲○○所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並不能證明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之駕駛人確為甲○○。況異議人如確已因抵債交車,何以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若因甲○○拒不辦理過戶登記,惟該車仍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此乃異議人利用車輛所應遵守相關法令之管制措施,而有查詢或蒐集相關法令、資料之客觀義務,詎抗告人因怠於查詢而不知相關規定或措施,致有違規之行為,自仍屬有過失無疑,亦無法排除過失之推定。綜上,本件除異議人所提不全之讓渡書外,並無其他證據或經受讓人承認確有交車之情事,是異議人是否確已交車,已非無疑;況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是其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從而其對於上開六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自應負責,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㈡又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載之舉發單位於開具附表編號一、編
號三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後,先後將該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予郵政機關,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載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所設籍之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九十六號住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桃警交字第○九五○○○四二一○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一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二○六八五○○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一紙、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佐,惟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係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是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日顯已超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違規逾越到案期限而未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最高額部分,實有未洽。
㈢至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六所載之舉發單位於開具附表編號
編號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後,先後將該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予郵政機關,因已逾郵局查詢投遞期限,無從查明何人簽收一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彰縣警交字第○九五○○六一四○一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桃警交字第○九五○○○四二一○號函各一紙為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合乎首揭法條之規定,其送達難謂合法。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內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額處罰結案。從而,就附表編號四至六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逕依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最高額,容有未洽;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最低額五千五百元,依上開說明裁罰額度尚為妥適,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承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改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從而本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違規時點均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本院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準此,本件異議人固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裁決書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惟主管機關於上開修法前既不可能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則與修正後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仍有未符,是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自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
實,而異議人所執前揭之情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詳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甚妥適,已如前述,此部分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違規之事實│││││││編號├──────┬─────┬────┼─────┬─────┼───────┬────────┤││舉發單位及通│應到案日期│送達日期│字號│違反法條及│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知單編號││送及送達││罰鍰金額│││││││方式││(新臺幣)│││├──┼──────┼─────┼────┼─────┼─────┼───────┼────────┤│一│桃園縣政府警│九十一年三│九十三年│ 桃監 裁罰字│道路交通管│90年12月18日10│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察局桃警交相│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第裁52-D90│理處罰條例│時35分,行經台│制之交岔路口闖紅│││字第D0000000││三日,寄│36789號│第五十三條│十五線三十六點│燈及使用註銷牌照│││9號││存送達││第一項、第│六公里│行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12600元│││├──┼──────┼─────┼────┼─────┼─────┼───────┼────────┤│二│桃園縣政府警│九十一年八│無,招領│ 桃監裁 罰字│道路交通管│91年05月25日14│駕駛人行車速度,│││察局桃警交相│月十九日│逾期,但│第裁52-D90│理處罰條例│時34分,行經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字第D0000000││違規單退│46193號│第四十條第│園縣大溪鎮崎頂│速二十公里以上及│││3號││件未尋獲││一項、第十│段│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5500元│││├──┼──────┼─────┼────┼─────┼─────┼───────┼────────┤│三│臺北市政府交│九十一年九│九十一年│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管│91年07月24日1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通局北市交停│月十四日│九月三十│第裁52-IA7│處罰條例第│時08分許,在貴│所停車不依規定繳│││字第IA767503││日,寄存│675031號│五十六條第│陽街二段│費│││1號││送達││一項第十一│││││││││款。│││││││││1200元│││├──┼──────┼─────┼────┼─────┼─────┼───────┼────────┤│四│臺北縣政府警│九十一年十│無,無法│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管│91年08月08日14│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察局北縣警交│月二十六日│查明│第裁52-CZP│理處罰條例│時40分許,在台│所停車不依規定繳│││字第CZP00332│││003328號│第五十六條│北縣板橋市法庭│費│││8號││││第一項第十│民生路││││││││一款。│││││││││1200元│││├──┼──────┼─────┼────┼─────┼─────┼───────┼────────┤│五│桃園縣政府警│九十一年十│無,無法│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管│91年09月02日14│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察局桃警交相│一月二十九│查詢│第裁52-DT0│理處罰條例│時30分許,在桃│所停車不依規定繳│││字第DT003780│日││037807號│第五十六條│園市法院│費│││7號││││第一項第十│││││││││一款。│││││││││1200元│││├──┼──────┼─────┼────┼─────┼─────┼───────┼────────┤│六│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無,無單│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管│93年6月20日17│使用註銷之牌照行│││彰縣警交字第│月五日│退紀錄│第裁52-IA3│理處罰←條│時許,行經縣│駛│││IA0000000號│││025568號│例第十二條│150縣9.3公里處││││││││第一項第四│(此係誤載,經││││││││款、第二項│舉發員警 張樂和 ││││││││。│更正為台74甲線││││││││10800元│5.8公里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