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戊○○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5
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6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
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某日,因其兄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告以友人甲○○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其利用電腦網路,侵入他人帳戶後,轉帳盜領現金之用,乙○○明知甲○○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作為前揭不法用途,竟為獲其報酬,而仍基於幫助甲○○犯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罪之犯意,先於92年9月初,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其兄丙○○,隨即由丙○○於92年9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7樓住處樓下之小吃店,交付上開帳戶予甲○○,甲○○則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萬2千元現款為酬,而出售上開帳戶予甲○○,對甲○○透過電腦網路轉帳盜領網路銀行內他人財產之舉資以助力。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21日起至92年9月
2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易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IP位址為61.63.
51.234)或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歐風撞球廣場中山店」(IP位置61.67.225.4)等處,連續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及其事先所準備之撥接帳號上網,進入附表所示之銀行網站,輸入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系統帳號及登錄密碼,而入侵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乙○○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由甲○○提領一空。甲○○即以上開不正方法,無故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各該金融行庫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戶及金融機構。嗣經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2年10月23日,前往嚴春美(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查詢等物;復於92年11月26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之12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予別人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我的自用小客車內,於92年9月二十幾日遭竊,而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我是後來銀行通知我帳戶遭到凍結我才知道,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287、293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卷㈡第98、103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7至36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6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為適當,附此敘明),並有戶名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1頁)、甲○○上開住處查獲之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相關電磁紀錄(同上偵查卷第59至73頁),及筆記型電腦1台(含主機、數據機、印表機、鍵盤、滑鼠網路卡各1具)可證。而甲○○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旋即自92年9月21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易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為61.
63.51.234)或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歐風撞球廣場中山店」(IP位置為61.67.225.4)等處,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及其事先所準備之撥接帳號上網,進入附表所示之銀行網站,輸入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系統帳號及登錄密碼,而入侵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乙○○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由甲○○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卷附華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跨行查詢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記載,於甲○○所述使用上開帳戶之期間內(92年9月21日至92年9月23日),確有密集以電腦網路方式轉帳至乙○○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之紀錄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02背面至207頁),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同上偵查卷第202背面至207頁,)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 蔡翔 如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戶名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1頁)、甲○○上網之網咖照片6幀、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照片5幀(同上偵查卷第56至58、212至213頁)、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帳戶異常轉帳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1至116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關於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登錄異常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8、159頁)、和信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與網咖業者、甲○○上網之IP位址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已遭竊,並非伊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是丙○○拿乙○○的帳戶存簿
給我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為適當,附此敘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乙○○的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查獲前2個月丙○○在他家樓下的小吃攤交給我的,是我用1萬2千元向他買的,不是丁○○給我的,丙○○拿給我時候存摺有名字,我就知道是他弟弟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6、192頁),其前後所證均屬一致,而證人甲○○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其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他人之理,其所證自屬可信,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屬個人隱密,他人難以探究,如非經由本人之同意並交付,他人豈能輕易取得?足認乙○○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乙○○交付予丙○○,由丙○○交付予甲○○,且經由丙○○口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至明。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丙○○說乙○○的這個帳戶是要用來盜領存款用的,我在作案之前就有告訴他細節,他說這個帳戶賣給我使用,去盜領存款用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而丙○○係被告乙○○之胞兄,乃屬手足至親,其2人間復無嫌隙,則丙○○於事前即已知悉甲○○蒐購他人帳戶將供其利用電腦網路盜領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其大可循其他管道收購人頭帳戶(此觀諸現今銀行開戶手續簡便,出售人頭帳戶情形又屬氾濫,其取得自非難事),衡情應無故意陷害其親弟,而未事前告知被告乙○○甲○○蒐購其帳戶之上開用途,益徵被告乙○○對丙○○代為出售、交付予甲○○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作甲○○利用電腦網路盜領他人存款之人頭帳戶所用一情,知之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的提款卡上面就寫有密碼,所以我沒有變更密碼,而乙○○的提款卡是丙○○口頭告訴我的,為了以後領錢的時候好記,我就輸入該密碼後變更為新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194頁),顯不符合,其所辯即非可採。且由甲○○逕予變更密碼使用一情,益見其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乙○○之同意長期使用之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於92年9月
二十幾日在我的自用小客車內遭竊,隔了幾天我有去銀行掛失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87頁)。然查,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之兄丙○○親自交付予甲○○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可採。且觀諸卷內上開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迄92年9月23日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上開帳戶之日止,均無任何曾經掛失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
188頁),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辦理掛失之證明資料,實難認被告所辯掛失一詞為真。輔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在偵查中刻意向檢察官強調其遭竊之時間是在92年9月二十幾日,恰與甲○○利用上開帳戶盜領他人存款之92年9月22日、23日時間相當,居心叵測,如非洞知甲○○作案時間之涉案人士,焉能如此神通。至被告雖以其證件亦於該次同時遭竊,後來發生證件遭人冒用於交通違規之詞為佐,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均係表明被告即係違規人,並無冒用證件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證件確實有遺失,是在之前2、3年,當時有去報案,但和存摺是兩回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3頁),是被告縱有證件遭人冒用之情,亦難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況且,被告一再陳稱:上開帳戶我自87年間開戶之後就沒有使用云云,則何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於車內,徒遭遺失之風險?此實與常情相悖。綜觀全情,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至證人丁○○證稱乙○○之上開帳戶係伊交付予甲○○云云,然此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不合,已如前述,且觀之證人丁○○先後所述情節,反覆不一,此有偵、審歷次筆錄可參,其所述已屬可疑。況證人丁○○係丙○○之前妻,
2人育有1女,證人丁○○現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刑期至99年,而丙○○則並未在監、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㈡第68、71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8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為適當,附此敘明),可見證人丁○○或係基於情誼,或因擔心丙○○亦因本案入監執行,2人之女乏人照顧,遂願為丙○○承擔罪責,證人丁○○上開證述,即難採信,應以證人甲○○所述真實可採。又公訴人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然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復派警拘提無著,顯無使其到庭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透過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於網路銀行內存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其於92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兩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示92年
9月21日17時12分23秒、編號2所示同日17時14分28秒盜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於92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6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92年9月22日1時5分32秒、編號7所示同日1時6分27秒、編號8所示同日1時7分49秒、編號9所示同日1時8分27秒、編號10所示同日1時9分13秒、編號11所示1時10分43秒盜領自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犯行),於92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2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示92年9月22日6時45分59秒、編號13所示同日6時45分47秒盜領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於92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2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14所示92年9月22日8時3分5秒、編號15所示8時4分33秒盜領自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甲○○多次侵入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被害人財物,所犯上開4罪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
核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供甲○○透過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存款之行為,係係幫助甲○○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應依甲○○前揭論罪之結果,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減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甲○○主要係以破解被害人密碼,侵入銀行電腦系統,再轉帳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已如前述,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乙○○即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論罪),爰於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供甲○○使用,主要犯行皆由甲○○主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均非被告乙○○所有,乃係正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及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1萬2千元,無證據證明丙○○已全數交付被告乙○○,復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花用殆盡,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件,於民國86年
6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80號,判處煙毒部分有期徒刑3年3月及2年、麻藥部分5月,3罪定執行刑為5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8日,嗣縮刑於同年4月25日出監;丁○○亦因麻醉藥品等案件,於82年11月11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1436號判處麻藥有期徒刑7月,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嗣與他案定期6年
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4月3日(嗣經假釋、撤銷假釋,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殘刑中)。詎戊○○、丁○○均猶不知悔改,與乙○○(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甲○○(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以不當詐術騙取網路銀行密碼遂行詐欺行為,急需人頭帳戶供轉帳使用,竟由丁○○出面向戊○○及乙○○,以每本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收購乙○○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及戊○○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簿,而幫助甲○○遂行其詐騙行為,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丁○○、戊○○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蔡翔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
㈢相關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㈣附於92年度偵字第17836號、93年度偵字第384、2260號卷內甲○○詐欺之相關事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作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若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得以此項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此乃當然。
四、關於被告戊○○之部分,及被告丁○○被訴交付被告戊○○上開帳戶予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被告丁○○,以
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案外人甲○○供其以電腦登錄網路盜領他人在網路銀行內之存款之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㈡第93、94頁);被告丁○○固坦承收受戊○○以1萬元代價出售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並交予甲○○供其以電腦登錄網路盜領他人在網路銀行內之存款之用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294頁、本院卷㈠第196至198、201頁);惟辯稱:甲○○根本沒有用到戊○○的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97頁)。
㈡經查,上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戊○○於92年9月24日在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戊○○開立上開帳戶後隨即以1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案外人甲○○使用,並由被告丁○○代為交付,再將甲○○給付之1萬元報酬交付予被告戊○○等事實,除據被告丁○○、戊○○供承不諱外,已如前述,並經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83、184、196至
198頁,至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待證事實乃係針對被告戊○○之部分,並不包括被告丁○○自身犯行部分,附此敘明),是被告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並經由被告丁○○轉交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價金等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215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自92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所記載之交易往來明細,上開帳戶僅於92年9月24日開戶時存入100元現金,此外並無任何存款、提款或轉帳之交易資料(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83頁),足見自92年9月24日被告戊○○開戶時起,迄92年11月26日本件查獲為止,甲○○雖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卻未以之供作盜領網路銀行內他人存款之用,亦無任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則被告戊○○、丁○○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其影響力並未達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甲○○已著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於網路銀行內之存款或向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其取得上開帳戶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單純持有他人帳戶,刑法復無處罰明文,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則甲○○既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被告戊○○雖將該帳戶提款卡販售予甲○○,被告丁○○雖代為轉交上開提款卡及價金,渠等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餘地。
五、關於被告丁○○被訴交付同案被告乙○○之上開帳戶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雖有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承為據(見偵查卷第293頁、本院卷㈠第54頁)。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增訂「疲勞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㈢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是丙○○拿乙○○的帳
戶存簿給我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為適當,附此敘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乙○○的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查獲前2個月丙○○在他家樓下的小吃攤交給我的,是我用1萬2千元向他買的,不是丁○○給我的,丙○○拿給我時候存摺有名字,我就知道是他弟弟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6、192頁),其前後所證均屬一致,而證人甲○○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其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丙○○以為被告丁○○脫免刑責之理,其所證自屬可信,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丙○○所交付,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自承乙○○之上開帳戶係伊交付予甲○○云云
,然其供承已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合。且觀之被告丁○○先後所述情節,其先於偵查中供承:「我拿乙○○帳戶賣給甲○○2,0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291頁),後改稱:「是乙○○自己拿去賣給甲○○1萬元,甲○○當時跟我說他買的人頭帳戶都不能用,問我有無人頭帳戶可以賣,剛好乙○○來我家,我就問乙○○,乙○○問我有無違法,我說不會,他就同意,我就幫他轉交給甲○○,甲○○當場給我1萬元,我就轉交給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2、293頁);於本院9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因為乙○○上一次罵我,事實上他的存簿我不知道,我沒有偷他的存簿」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於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再稱:「當時我要跟檢察官說有一次乙○○酒醉,他將存摺寄給我,因為他罵我人渣,我就很生氣,我就跟檢察官說那存摺是乙○○賣給我的,事實上是乙○○將存摺放我這邊,我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甲○○問我有無在賣人頭帳戶,剛好我小叔乙○○來,我就跟我小叔乙○○這樣說,甲○○說不會有事情,我是在我家向乙○○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因為甲○○說不要認識對方,所以在我家樓下交給甲○○,乙○○的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我交給甲○○的,密碼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199頁),其先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況被告丁○○係丙○○之前妻,2人育有1女,被告丁○○現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刑期至99年止,而丙○○則並未在監、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㈡第68、71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8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為適當,附此敘明),可見被告丁○○或係基於與丙○○間之情誼,或因擔心丙○○亦因本案入監執行,2人之女乏人照顧,遂願為丙○○承擔罪責,被告丁○○上開自白,即難採信。而除被告丁○○之自白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意旨,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交付乙○○之上開帳戶予甲○○之事實,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尚有誤會。
㈤至被告丁○○自承另交付 吳義寰 之郵局帳戶予甲○○使用一
節(見本院卷㈡第96頁),因該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詳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㈠第34、54、1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93頁審判筆錄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之記載),本案起訴部分復無從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與本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然丙○○經本院多次傳
喚未到,復派警拘提無著,顯無使其到庭調查之可能性,併為敘明。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交付上開戊○○帳戶,所幫助之正犯甲○○客觀上已藉之實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甲○○單純取得上開帳戶之行為,亦非可認係已著手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交付乙○○之上開帳戶供甲○○使用之事實,被告戊○○、被告丁○○所為,核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69號移送併案被告戊○○幫助詐欺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727號移送併案被告丁○○幫助詐欺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遭甲○○盜領而轉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明細)┌─┬───────┬────────┬─────────┐│編│時間│遭盜領之帳戶│盜領金額(新台幣:││號│││元)│├─┼───────┼────────┼─────────┤│一│92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30,000│││17時12分23秒│(建華銀行帳戶)││├─┼───────┼────────┼─────────┤│二│92年9月21日│同上│20,000│││17時14分28秒│││├─┼───────┼────────┼─────────┤│三│92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50,000│││19時51分53秒│(世華銀行帳戶)││├─┼───────┼────────┼─────────┤│四│92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50,000│││19時56分59秒│(世華銀行帳戶)││├─┼───────┼────────┼─────────┤│五│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30,000│││0時16分22秒│(世華銀行帳戶)││├─┼───────┼────────┼─────────┤│六│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50,000│││1時5分32秒│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戶名: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七│92年9月22日│同上│50,000│││1時6分27秒│││├─┼───────┼────────┼─────────┤│八│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50,000│││1時7分49秒│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戶名: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九│92年9月22日│同上│50,000│││1時8分27秒│││├─┼───────┼────────┼─────────┤│十│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50,000│││1時9分13秒│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戶名: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十│92年9月22日│同上│50,000││一│1時10分43秒│││├─┼───────┼────────┼─────────┤│十│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50,000││二│6時45分59秒│(世華銀行帳戶)││├─┼───────┼────────┼─────────┤│十│92年9月22日│同上│20,000││三│6時46分47秒│││├─┼───────┼────────┼─────────┤│十│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50,000││四│8時3分25秒│(日盛銀行帳戶)││├─┼───────┼────────┼─────────┤│十│92年9月22日│同上│20,000││五│8時4分33秒│││├─┼───────┼────────┼─────────┤│十│92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20,000││六│11時58分46秒│(台灣銀行帳戶)││├─┼───────┼────────┼─────────┤│十│92年9月23日│0000000000000000│50,000││七│5時10分21秒│(日盛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