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73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以一般書面通知者,應有受通知人之簽章,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附回執),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三、聲明人丙○○、乙○○均為滿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於聲明書狀、繼承拋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
四、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甲○○應提出為子女之利益拋棄繼承權之切結書。
五、聲明人丙○○、乙○○應依「印鑑登記辦法」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印鑑登記後,提出印鑑證明。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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