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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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丙○○素行不良,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9年1月24日確定;又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89年7月1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4月12日送監。茲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行,應先執行強制戒治,乃於89年5月12日送台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迄90年4月25日戒治期滿,始回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原應於91年6月11日執行期滿。嗣因丙○○另犯之施用毒品罪,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之竊盜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乃於91年6月12日起接續執行,迄92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迄93年8月16日始假釋期滿」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起訴書)。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執勤警員)甲○○、丁○○偵查中之指訴。
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④警備公務車受損之照片10幀。
⑤證人 楊子威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告訴狀1紙。
三、論罪量刑理由: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以1個疾速倒車之衝撞行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同時傷害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次犯行復係於假釋期間所犯,雖
依法律之規定,未依累犯論科,惟堪證被告於假釋期間尚不知警惕,惡性較重;尤以被告竟先實施竊盜(有關竊盜罪嫌,業據檢察官另行依法移請本院他股併辦),於警員前往查察時,復駕車逃逸,在逃逸過程中復不聽警員制止,沿途在市區中以高速行車,不僅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且罔顧公共安全,又明知以高速倒車,將造成警備車之損壞,對乘坐於車上之警員將造成傷害,仍恣意為之,果造成警備車毀損及傷害之結果,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亦衷心表示誠服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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