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高齡90多歲乙○○○之女婿 劉耀清 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乙○○○與女婿劉耀清則共居同一住處,甲○○因此常在乙○○○住處出入,平日與乙○○○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早上某時許,乙○○○經由印尼籍看護工Kusmartiyah(下稱中文譯名 阿亞 )扶持,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1樓住處前廊曬太陽,阿亞將助行架放在乙○○○腳前,便走到車庫前面做家事,此時甲○○從外面進來看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乙○○○大聲叫罵:「吃那麼老還不去死」等語,再以其所穿之高跟鞋踢乙○○○,致高齡體殘皮膚脆弱之乙○○○,因此受有右側小腿
8公分長之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踢乙○○○,是她發脾氣要踢伊,自己踢到前面的椅子或盆景受傷的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於94年2月3日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她(指被告)無緣無故罵我,吃那麼老了,還不去死,所以就打我。」、「(問:如何打妳?)雙手抓我頭髮,一直說要讓我死˙˙˙。」、「(問:她抓妳頭髮後呢?)之後我就昏倒了,當我醒過來後,我才知道我的腳流血,留了很多的血,我才知道被打的很嚴重。」˙˙˙「(問:妳的腳為什麼會流血?)她拿新的有後腳跟的鞋踢我的腳。」、「(問:是用鞋子的哪邊踢妳的腳?)我昏了,並不知道她用何部分打我。她一直罵我,吃那麼老了還不死。」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幀、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172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按告訴人乙○○○雖已高齡90幾歲,然在本院詰問過程中,對詰問人所提問題均能一一清楚回答,並無因年邁而有聾聵症狀,如不是被告甲○○有對其作出上開粗暴舉動,使其受有相當委曲,其何必要拖著 老邁 身軀堅持提出告訴?故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可採信。(二)證人即印尼籍看護工阿亞雖已離境無法傳喚到院作證,然據其以書面陳述案發當時經過:「˙˙˙2004年2月17日早上,我扶徐女士(指告訴人)在前廊坐下曬冬陽,我也把她的輔助器放在她腳前,我便在車庫前做家事,我那時離徐女士坐的地方約數公尺。我在車庫前聽到甲○○在前廊大聲的罵徐女士,˙˙˙。就當我在車庫前時,我聽到一聲『碰!』我趕緊到前廊察看,我看到甲○○站在徐女士前仍大聲在罵,另外我看到輔助器倒在前廊離徐女士2公尺的地方。我把輔助器拿起,放在徐女士坐著的旁邊的牆靠著,我試著請甲○○不要再罵徐女士。我回到車庫前,仍然聽到甲○○的叫罵聲,我很擔心,所以我用心的聽著,接著我聽到徐女士緊迫的聲音在叫我,我再度趕緊回到前廊察看,我看到徐女士的右腿正在流出很多血,她腳下的地上有一攤血。我很害怕,趕緊拿了藥幫徐女士的腳塗藥,就在我照顧徐女士的腳傷時,我看見甲○○離開劉家,但是她很快又回到房子,然後用抹布和拖把擦地上的血。˙˙˙甲○○便悄悄的離開了房子。」等語,有該文書及譯文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參見93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按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該文書自得作為證據。證人阿亞既一再敘及聽到被告甲○○大聲叫罵告訴人乙○○○,然後看到告訴人乙○○○右腳受傷流血,由此印證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罵她,並用高跟鞋踢她乙節,絕非虛構。(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本來要踢伊,不小心踢到助行架,被助行架壓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是告訴人乙○○○發脾氣要踢伊,自己踢到前面的椅子或盆景受傷云云,經檢察官追問何以與警偵訊時說法不一,被告甲○○再改稱:伊以為她是踢到助行架受傷的云云,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令人置信。況告訴人乙○○○倘是自己踢到助行器,以該助行器四根支架都是圓柱型,表面相當光滑,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15頁),衡情應只會造成擦傷破皮之傷勢,豈可能會造成8公分長之撕裂傷,達到需施行傷口縫合之程度?故告訴人乙○○○指稱:是遭被告甲○○所穿之高跟鞋踢傷,應是實情。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已高齡90幾歲,身體羸弱行動不便,非但不敬老尊賢,且口出惡言故意踢傷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未能坦白承認,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張文毓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