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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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三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友人甲○○、丙○○(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免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駕駛車輛至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訪友,回程途中,丙○○於車上建議共同竊取一輛自用小貨車以作為日後行竊鋼鐵時使用,三人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甲○○徒手竊取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一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月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村高原村六鄰福源路一一0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該處路旁),被告與丙○○則在旁幫忙把風。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牌號碼00—一二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丙○○則負責駕駛原車搭載被告一同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一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始知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以下列為其依據:
㈠被告坦承當晚與甲○○、丙○○至該處等情。
㈡同案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由證人丙○○駕車搭載伊與證人甲○○至關西訪友返家途中停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證人甲○○、丙○○共同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並未聽到或知道甲○○與丙○○要竊車之事,途中伊表示要上廁所,甲○○遂將車停在路旁,伊下車後就去路旁電線桿上廁所,伊係背對馬路並沒有看到甲○○在作何事,伊未參與把風行為,上完廁所回到車上,才看到甲○○開本件的小貨車過來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一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乙○○
所有,經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龍潭村高原村六鄰福源路一一0號前之該自用小貨車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經被害人乙○○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卷【下稱第一八0一號卷】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堪以認定L八—一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證人丙○○提議行竊,嗣經證人甲○○附和,乃推由證人甲○○下手行竊L八—一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證人丙○○則負責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情形,是證人甲○○、丙○○二人確有共同行竊本件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亦洵堪認定。惟被告究有無檢察官所指與證人甲○○、丙○○共犯本件竊盜自用小貨車犯行,以下悉述之。
㈡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
由證人甲○○駕駛其妻舅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丙○○至關西訪友,嗣於翌日凌晨仍由證人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丙○○(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坐於後座)返程,途中證人甲○○停車,被告、甲○○均有下車,證人丙○○則在車上等候,證人甲○○下車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被告下車至路旁上廁所,嗣證人甲○○駕駛竊得之該自用小貨車,改由證人丙○○駕駛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離開,為被告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始終供述,經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當為事實。
㈢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雖曾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其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警訊時先供稱伊下車行竊時,被告在旁把風,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當天開妻舅車子搭載被告,行至關西車子故障遂將原車丟在原地,以自備鑰匙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有告訴被告伊要行竊之事,被告知道伊要偷車,偷到後就開贓車搭載被告云云(見第一八0一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全然未提到本件係證人丙○○提議,證人丙○○亦有參與之實情,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單獨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證人丙○○亦有在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十五頁),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訊被告、證人甲○○、丙○○,證人甲○○於是日受訊問時初亦僅指稱被告知悉伊要行竊並在旁把風云云,而對證人丙○○隻字未提(第一八0一號卷第五十八頁),迨經被告表示證人丙○○亦在場(見第一0八一號卷第六十頁),證人甲○○始供稱證人丙○○亦在場及提議行竊(見第一0八一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並經證人丙○○承認確有此事(見第一0八一號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幾乎完全針對被告而來,並捏造原車故障因而改偷本件貨車以維護另名共犯丙○○,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顯有疑義隱情,不得遽採;加以證人甲○○於其本身被訴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供述被告丁○○並不知道伊要偷車,也沒有下車幫伊把風,因為被告丁○○曾咬伊一條竊盜罪,所以之前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供述三人都知道要去偷車的話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案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本案所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遭警查獲,係因當時伊駕駛本件贓車搭載被告丁○○外出購物,遇警在前臨檢,伊遂將車輛停在路邊改與被告丁○○下車步行,然仍遭警盤查,嗣因被告將向伊借用之手機放在贓車上忘記取走,適車上之手機響起乃為警循聲找到該自用小貨車贓車並接聽手機得知來電係欲找伊,因而發覺自用小貨車與伊有關並查獲本件,而被告丁○○在警察盤查後即離開並未被一同帶至派出所,伊因氣憤被告遂指稱被告有聽到竊車提議及知悉偷竊情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經核此部分關於查獲之過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因發現證人甲○○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時神情緊張,始為警查獲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並不相違,另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幾乎完全針對被告而來,並捏造原車故障因而改偷本件貨車以維護另名共犯丙○○等情,堪認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係因氣憤被告忘記將手機拿下車導致伊被查獲遂於警訊、偵查中故為不實指述之證詞當符合事實,得以採信。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稱被告事前知悉要偷竊,並參與把風云云,應確為捏造之詞,並非事實,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亦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證稱伊
提議偷車時,甲○○與被告丁○○有同意,都說好(見第一八0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並不知道伊提議竊車時被告丁○○有無回應,但伊是向甲○○提議,而且偷車前,伊與被告、甲○○三人都有施打海洛因毒品,迷迷糊糊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經核與被告所述甲○○停車前,伊與證人甲○○、丙○○均有施用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證人甲○○、丙○○於案發該段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分別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證人甲○○、丙○○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證人丙○○所稱案發前均有施用毒品一節當有可能,尚非臨訟編纂之詞;復以證人甲○○、丙○○係坐在前座,被告係坐在後座,證人丙○○既係向證人甲○○提議,被告與證人又均已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迷糊,是被告所辯並未聽到證人丙○○竊車之提議,即非無可能,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伊提議行竊時被告有同意說好云云,即難以遽採。㈤況證人甲○○停車時,被告確有告知證人甲○○、丙○○伊
要上廁所一節,為證人甲○○、丙○○所證述明確,顯然被告下車之目的確係為小解上廁所,並非為證人甲○○把風,否則被告大可如證人丙○○一樣坐在車上把風等候,實不需大費周章下車以免徒增逃逸時之不便性,加以被告所稱上廁所時係背對馬路,亦符合上廁所時為求隱密避免他人看見之常情,被告既然係背對馬路上廁所,顯然無法同時參與把風之行為。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竊盜
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證人甲○○、丙○○共同竊盜之犯行,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