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5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97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86年9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7年4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88年間以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無法
辦理過戶為由,商得友人甲○○之同意後,向甲○○借得身分證,於88年12月1日將所購買的積架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於甲○○名下。嗣於89年3月28日前數日,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甲○○佯稱:欲借甲○○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等語,甲○○乃將湧,乙○○即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甲○○」印章1個,再於89年3月28日前往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原車主為乙○○、新車主為甲○○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賓士牌,車號為00-0000號)及遺損壞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持交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經辦員而行使之,將上開W4-843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畢乙○○再將到多張W4-8436號自用小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知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
㈣遺損換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
㈤違規查詢表1紙。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至起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要屬起訴法條之漏載,況經本院告以所犯罪名,是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甲○○之印章乙枚。│未扣案。│├───┼────────────────────────┼──────┤│二│遺損換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甲○○」印文乙枚。││├───┼────────────────────────┼──────┤│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甲○○」││││之印文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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