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中旬,因向 林清文 (本院另案審理中)索討欠款無著,明知林清文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紙幣一張是偽造之通用紙幣,竟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張偽造之通用紙幣。數日之後,甲○○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的犯意,持上述收集的偽造1000元紙鈔,到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兌換,結果被銀行人員識破,沒有兌換成功,因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二、後來甲○○於93年2月26日下午1時20分,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的居處,被警察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上述偽造通用紙幣1張,並且予以扣押。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已經對於前述的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共犯林清文於偵查中也對於他交付扣案1000元紙幣給被告的過程,以及當時確實有告訴被告是偽造的紙幣,但被告還是拿去,並且說要去問問看、能不能換等情,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在收受當時,確實就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
(三)扣案的1000元紙幣1張,經過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證實該紙幣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無安全線,確屬偽造無誤,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3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49號函附在卷中,可以為證。
(四)除上之外,還有扣案的偽造紙幣1張、查獲現場的照片2幅,也可供佐證。
(五)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坦承自白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後,行使未遂的低度行為,應為收集既遂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並交付於人,其收集之低度行為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6年4月27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應僅限於收集與行使之行為均為既遂之情形而言。如收集既遂後,行使未遂,自無以較輕之行使未遂行為(依法得減輕其刑)吸收較重之收集行為之餘地。此時自非上開決議之適用範圍。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該是犯同條的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而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但因為兩者都是屬於同一法條,故無法條變更的問題,特別在此說明(司法院83年5月26日(83)廳刑一字第07078號函亦採取相同見解)。
(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的紙幣只有1張,是因為索討欠款無著,才轉而收集這張偽造的通用紙幣,事後也只是拿到銀行去兌換,沒有向社會大眾行使,因而也沒有破壞通用紙幣的流通信用,但其所犯本罪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足見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故其犯罪之情狀,當屬可以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也同此見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應屬正確。
(四)審酌被告先前有麻藥、毒品前科,犯本罪的時候還在另案緩起訴期間,此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明確記載,但卻仍不知謹慎行事,心存僥倖,收集偽造紙幣意圖持向銀行兌換,但結果沒有成功,未造成實際的損害,惡性尚屬輕微,事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做不必要的辯解,顯然已經知錯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以及被告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十分適當,故依照他們的求刑,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五)扣案偽造的1000元通用紙幣,如前所述,已經鑑定為偽造無誤,自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