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與其配偶 李廣浩 (李廣浩於警詢時冒名 黃廣瀚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一同進入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7-11便利超商」,詎甲○○、李廣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拿取在該超商內陳列銷售之「媚 比琳 眼影粉彩妝」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交由上前接應之李廣浩順手藏放於其長褲左側口袋,旋由甲○○獨自持餅乾、飲料等物品至櫃檯結帳藉以掩飾,迨甲○○結帳完畢後,李廣浩即逕行與甲○○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媚比琳 眼影粉彩妝」1盒得手。嗣因店員 洪凱智 於同日上午6時許,盤點店內貨品發現不符,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播放查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李廣浩於上開時、地進入前揭「7-11便利超商」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將「媚比琳眼影粉彩妝」拿給同案被告李廣浩觀看,之後便持所購買之飲料、餅乾等物至櫃臺結帳,不知同案被告李廣浩有竊取該物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洪凱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統一超商擔任何大夜班店員,96年12月23日其有上班,因大夜班工作時間係從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7點,交接班時必需先盤點,當天早上5、6點其要交接班,盤點時發現媚比琳眼影粉彩妝少1盒,便調監視錄影帶畫面查看,在畫面中看到被告甲○○將媚比琳眼影粉彩妝1盒交給同案被告李廣浩,同案被告李廣浩即快速地將該媚比琳眼影粉彩妝1瓶放進其褲子左邊口袋,當天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廣浩2人有購買其他物品,由被告甲○○拿到櫃臺結帳等語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廣浩於上開時、地站在該便利超商陳列「媚比琳眼影粉彩妝」之商品架前,被告即將「媚比琳眼影粉彩妝」1盒持交同案被告李廣浩,同案被告李廣浩隨即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前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苟非被告有意使用該「媚比琳眼影粉彩妝」,同案被告李廣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竊取該商品之理?參以被告將該「媚比琳眼影粉彩妝」交予同案被告李廣浩後即前往櫃臺結帳,業如前述,則苟被告無竊取該「媚比琳眼影粉彩妝」之意,其本應自行拿取該「媚比琳眼影粉彩妝」連同所購飲料、餅乾等商品前往櫃臺結帳,何需獨將「媚比琳眼影粉彩妝」交予同案被告李廣浩,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廣浩就上開竊盜犯行,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廣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