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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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9,287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9,000元,不足部分只能向親友借貸,而於96年8月因實已無法再向親友借貸還款,始為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7月29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9,28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自95年至今均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約29,000元,亦有聲請人所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收入相當的穩固,況聲請人亦陳稱於前依約履行時與毀諾後之財務收入狀況並無太大改變,從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㈢另聲請人雖陳每月就不足額部分均向親友借貸支應,然前後共12期均係向親友借貸,不符常情,況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民間借貸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言亦難採認。㈣又聲請人係有配偶之人,而夫妻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以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96年所得總額為298,603元,平均每月約24,883元),並非無資歷負擔家庭聲費用及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實無需負擔配偶名下之房屋貸款以及一切家庭開銷及扶養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並不相符,而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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