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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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7,592元,惟協商當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6月21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17,59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自88年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雖聲請人陳稱收入並不穩定,然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即記載每月收入為20,000至25,000之間,而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收入亦為20,000元,是聲請人現今之收入尚介於95年協商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之收入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並未減少至超出聲請95年協商時之認知範圍外,亦即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並無重大之變動,從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㈢另聲請人雖稱向親友借貸資助然前後11期均向親友借貸,並不符常情,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而本院前曾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全體債權人清冊,然聲請人於97年8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關於全體債權人清冊,仍不見有何民間債權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民間借貸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言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並不相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