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00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53公里9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麗夙 所有而由第三人 劉其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445元(工資部分1,600元、塗裝部分6,400元、材料部分445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訴外人劉其順駕駛爭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公路53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被告同向行駛,欲切入鶯歌系統國道二號公路匝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擦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8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5527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相片
9張)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為00年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7年1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44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59元【①445×0.369=164,②(000-000)×0.369×11/12=95,①+②=2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00元、塗裝6,400元,合計為8,18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即9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