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以「相類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得逞,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嗣復 另於97年間,以「相類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得逞,刻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分案審理(亦不構成累犯)。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職權查列前開9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67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行為時,年僅25歲),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詐騙手法不勞而獲,顯見其觀念之偏差,兼以被告曾因相類詐欺犯行而經本院判科罰金確定(詳如前揭之所述),乃非特不思記取前案教訓,尤以變本加厲,而於96年10月15日再罹本件(詳如聲請書之所載),足見其行為控制力之薄弱,佐以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1,850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理財行銷專員,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8樓小蝴蝶卡拉OK店,向丙○○佯稱填載信用貸款申請書,據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即可獲得指定之贈品,但須繳交新台幣(下同)300元方可宅配寄送贈品,及1550元之手續費用,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填寫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於申請書上,並交付1850元作為相關費用予甲○○。嗣後甲○○避不見面,貸款亦無著落,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確有代為申辦信用貸款││││,可獲得指定之贈品,繳交││││300元宅配寄送贈品,致劉││││ 逸芳 信以為真,填寫申請書││││並交付1850元費用,事後沒││││錢退還之事實。│├──┼───────────┼────────────┤│2│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明於96年10月15日16時許│││之證述│,在上開小蝴蝶卡拉OK店內││││,遭被告詐騙填寫申請書,││││支付贈品宅配費用及手續││││費共1850元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名片1紙及手機號碼│證明被告詐騙被害人時所使│││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用之名片及聯絡電話。│││料。││││││├──┼───────────┼────────────┤│4│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利用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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