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丑○○子○○壬○○己○○○
乙○卯○○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
丁○○丙○○被告 廖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辛○○、丑○○、子○○、壬○○、己○○○應將坐落 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點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卯○○、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點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九點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
被告廖淑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十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丑○○、子○○、壬○○、己○○○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卯○○、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廖淑女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肆萬壹仟元為被告癸○○、辛○○、丑○○、子○○、壬○○、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卯○○、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廖淑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子○○、壬○○、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廖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起訴聲明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更正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追加廖淑女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分別無權占有並興建地上物使用,其中被告癸○○、辛○○、丑○○、子○○、壬○○、己○○○占用如附圖所示
A、A1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0之1號),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B、E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被告卯○○、戊○○占用如附圖所示C、D、F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3、24號),被告廖淑女占用如附圖所示J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方無門牌磚造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A1、B、C、D、E、F、J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9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癸○○、辛○○、丑○○、子○○、壬○○、己○○○、乙○、卯○○、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⑴被告辛○○:否認房子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⑵被告癸○○: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能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但
是其他部分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當初原告在開挖土地時有發生走山的情形,有的土地不見了,才會變成我的房屋占到原告土地的情形,且中華路曾經拓寬,如果測量基準點從不同地方開始,可能結果就會不同。
⑶被告乙○、卯○○:被告的房子原本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
如果測量圖上標示的土地是原告所有,那被告的土地就不見了。
⑷被告戊○○:房屋是輾轉多手後買來的,這幾年來所繳的稅
金都是一樣的,可以證明並沒有翻修房屋,就算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那是前手時就有的情況,並非故意占用的,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如附圖所示F部分願意拆除,但是如附圖所示C、D部分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如果要拆除建物請原告自己來拆,被告無法負擔拆除費用。
㈡被告廖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癸○○、辛○○、丑○○
、子○○、壬○○、己○○○占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0之1號)面積共22.1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B、E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共23平方公尺,被告卯○○、戊○○占用如附圖所示C、D、F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3、24號)面積55.1平方公尺,被告廖淑女占用如附圖所示J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方無門牌磚造屋)面積共16.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基隆市○○路○○巷○○號、20之1號、22號、23號、24號、36號建物稅籍資料,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31日基稅財密字第485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單在卷可參,其中被告癸○○、辛○○、丑○○、子○○、壬○○、己○○○所有20之1號房屋並無獨立的稅籍,而係登記共有20號房屋,應有部分癸○○6分之1、辛○○6分之1、丑○○12分之1、子○○12分之1、壬○○6分之1、己○○○6分之2,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A、A1、B、C、D、E、F、J部分地上物分別係被告癸○○、辛○○、丑○○、子○○、壬○○、己○○○、乙○、卯○○、戊○○、廖淑女所有,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C、D、
E、F、J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1日基安地所三字第0950008068號函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鄰近光華隧道、復興隧道、中山國小,但被告占用部分巷道狹窄,鄰近均為一般之住宅房屋,已建造多年,供己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核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丑○○、子○○、壬○○、己○○○、卯○○、戊○○、乙○、廖淑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准許,其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即無再予審究的必要,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被告癸○○、辛○○、丑○○、子○○、壬○○、己○○○與被告卯○○、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不須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
┌────┬─────┬────┬────┬────┬─────┐│被告姓名│門牌號碼│占地面積│申報地價│請求期間│金額(新臺││││(平方公│(元/平││幣,元以下││││尺)│方公尺)││四捨五入)│├────┼─────┼────┼────┼────┼─────┤│癸○○、│基隆市中正│22.1(附│1,360│90年9月8│10,520元(││辛○○○○區○○路69│圖A、A1││日起至95│計算式:22.││丑○○、│巷20之1號│所示部分││年9月7日│1×1,360×││子○○、││)││止│7%×5=10,5││壬○○、│││││20)││己○○○│││├────┼─────┤│││││95年9月8│663元(計││││││日起至95│算式:22.1││││││年12月31│×1,360×7││││││日止│%÷365×11│││││││5=663)│││││├────┼─────┤│││││自96年1│每月175元││││││月1日起│(計算式:││││││至返還系│22.1×1,36││││││爭土地之│0×7%÷12=││││││日止│175)│├────┼─────┼────┼────┼────┼─────┤│乙○│基隆市中正│23(附圖│1,360│90年9月8│10,948元(○○○區○○路69│B、E所示││日起至95│計算式:23│││巷22號│部分)││年9月7日│×1,360×7││││││止│%×5=10,94│││││││8)│││││├────┼─────┤│││││95年9月8│690元(計││││││日起至95│算式:23×││││││年12月31│1,360×7%││││││日止│÷365×115│││││││=690)│││││├────┼─────┤│││││自96年1│每月182元││││││月1日起│(計算式:││││││至返還系│23×1,360││││││爭土地之│×7%÷12=1││││││日止│75)│├────┼─────┼────┼────┼────┼─────┤│卯○○、│基隆市中正│55.1(附│1,360│90年9月8│26,228元(││戊○○○區○○路69│圖C、D、││日起至95│計算式55.│││巷23、24號│F所示部││年9月7日│1×1,360×││││分)││止│7%×5=26,2│││││││28)│││││├────┼─────┤│││││95年9月8│1,653(計││││││日起至95│算式:55.1││││││年12月31│×1,360×7││││││日止│%÷365×11│││││││5=1,653)││││││││││││├────┼─────┤│││││自96年1│每月437元││││││月1日起│(計算式:││││││至返還系│55.1×1,3││││││爭土地之│60×7%÷12││││││日止│=437)│├────┼─────┼────┼────┼────┼─────┤│廖淑女│基隆市中正│16.2(附│1,360│90年9月8│7,711元(○○○區○○路97│圖J所示││日起至95│計算式:16│││巷36號前方│部分)││年9月7日│.2×1,360│││無門牌磚造│││止│×7%×5=7,│││屋││││711)││││││││││││├────┼─────┤│││││95年9月8│486元(計││││││日起至95│算式:16.2││││││年12月31│×1,360×7││││││日止│%÷365×11│││││││5=486)│││││├────┼─────┤│││││自96年1│每月129元││││││月1日起│(計算式:││││││至返還系│16.2×1,36││││││爭土地之│0×7%÷12=││││││日止│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