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瑞三金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為乙第肆貳號、第肆參號、第肆肆號及第肆伍號)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發生車禍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經濟開始發生困難,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清償之意願,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元月間,在基隆市○○區○○路○○○巷5之3號家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盜用其兄乙○○之印章接續蓋在4張瑞三金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為乙第42號、第43號、第44號及第45號)背面之讓渡人簽名蓋章欄位,再盜用其父所經營煤礦公司之員工 李建和 印章,接續蓋在上開股票背面董事長證章欄位,再將丙○○自己本身印章蓋在上開股票背面承受人簽名蓋章欄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瑞三金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讓渡人簽名蓋章欄位、承受人簽名蓋章欄位、董事長證章欄位4張,用以證明丙○○自己係股權之受讓人。丙○○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取得財物㈠於88年1月29日在基隆市○○路將上開股票4張出示並取信丁○○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張股票為質而借款予丙○○,並以22萬元購買1張股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讓渡書同意暫不過戶,丁○○遂於該日先給付22萬元予丙○○。㈡又於同年4月30日,以合建投資為由,並以上述股票為質,使丁○○陷於錯誤,在同市○○路○○○號2樓,將100萬元交付丙○○。㈢於88年5月31日,以借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交付10萬元與丙○○,丙○○並於88年7月10日開立本票(號碼TS120123號)以取信丁○○。㈣於88年9月10日,以借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交付38萬元元與丙○○,丙○○開立並交付本票(號碼TS120124號)以取信丁○○。㈤於88年12月16日,以借款為名,使丁○○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交付130萬元與丙○○,丙○○並開立交付本票(號碼CH068597號)以取信丁○○。㈥於89年8月18日,以借款為名,使丁○○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交付7萬元與丙○○,丙○○並書立借據以取信丁○○。㈦於89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10月13日),以借款為名,使丁○○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交付7萬元及17萬元與丙○○,丙○○並開立本票2張(1張號碼CH272676號,1張無號碼)以取信丁○○。㈧於89年12月22日,以借款為名,使丁○○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交付8萬元與丙○○,丙○○並開立本票1張(號碼CH272659)以取信丁○○。嗣後丙○○避不見面,丁○○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瑞三金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為乙第42號、第43號、第44號及第45號)背面私文書影本4張、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於83年4月15日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88年1月29日被告所簽立讓渡書影本、89年8月18日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影本乙紙、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共6紙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茲分述如下:
1、最低罰金刑數額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之規定,茲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之刪除:被告所為8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股票上之背書,係股票發行後之另一轉讓行為,如於股票背面,盜用印文為背書轉讓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01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同一基本事實關係,本院得就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盜蓋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1月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盜用「乙○○」、「李建和」之印文於股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8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犯罪事實㈧部分,雖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然與上述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併同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衡其上開犯罪所得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1年4月19日發布通緝,係在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前,而被告迨至97年2月29日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蓋在瑞三金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印章,並非偽造而係盜用,自難依本條宣告沒收,然該4紙股票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清償之意願,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85年間以借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路給付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自白及告訴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丙○○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實,但並不完全明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辯稱:伊是從85年發生車禍,賠償了80萬元,才開始發生經濟困難云云。經查:該次借款被告並未出示任何文件或資料,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形,而告訴人亦證述被告係用借貸名義,被告借款時始開始有發生經濟困難情形,尚難謂被告於借款時,即認被告無清償能力或無清償意願,而遽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被告詐欺行為自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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