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6、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除如聲請書所載以外,併補充:卷附之失車紀錄
1件。㈡被告丁○○、丙○○之累犯紀錄,則分別補充暨更正如下:
⒈被告丁○○前分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95年5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
,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四案,則或經合併定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6月14日發監執行;詎被告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四案遂或經依法減刑、定刑,或經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因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3月12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7年3月12日經釋放出獄。此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丁○○、丙○○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其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丙○○所有,惟其既係被告丁○○、丙○○2人,共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所用,此均經被告丁○○、丙○○2人敘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86號97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丙○○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罪,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95年度訴字第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另因加重竊盜、竊盜罪,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95年度易字第5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嗣經減刑後,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瑪鍊4號前,由丁○○把風,丙○○則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丙○○騎乘該機車後載丁○○至萬里鄉街上後,將該機車及鑰匙交付丁○○騎用,充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7月1日15時10分許,丁○○騎乘前開贓車,後載不知情之 許志弘 ,途○○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犯案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鑰匙乙支。
書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晝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通聯紀錄。
人證:證人甲○○、許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丁○○、丙○○有前述共同竊盜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鑰匙乙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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