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弄5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未為補正,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自認定協商不成立,並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基院慧民天97消債更179字第21060號函詢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前置協商情形,該行於97年8月18日覆函陳稱:「債務人甲○○,於97年6月,向本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然其前置協商申請書並未簽名。本行於97年6月16日致電向債務人表明申請資料中因申請書未簽名,本行無法進行後續相關政府機關調閱資料等程序,其表示了解,並言會再寄完整申請書至本行,後續本行並未接獲相關郵件,亦無法連絡上債務人,故無法進入實質協商程序。」等語,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140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上簽名,實無法確認該申請書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所填寫以及聲請人是否同意授權台新銀行向相關政府機關調閱聲請人之資料,導致台新銀行無法依該申請書向相關政府機關調閱聲請人之資料,是以,台新銀行既已告知聲請人須補正申請書之簽名,而聲請人亦表示了解並言會再寄完整申請書予台新銀行,且補正申請書之簽名對聲請人而言亦無困難之處,是聲請人本應予補正而無正當理由,竟不補正,從而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自認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式,即逕自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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