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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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葉懿慧
被 告 柯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肆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
,至101年7月2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84,426元、利息12,908元,總計97,334元,迄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清償,希協商分期償還云云,尚不足
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