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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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如自訴狀、補正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與同案被告丁○○(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當天係假裝受傷住院,而被告甲○○、戊○○二人竟夥同丁○○醫師於自訴人當天晚上出院要求開立診斷書時,趁自訴人至車上拿證件之際,將自訴人就醫時之傷勢做避重就輕之記載,而偽造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明知甲○○係假裝受傷住院,竟仍開出不實之診斷書,讓甲○○到警局提出告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傷害伊,伊要告自訴人,當然要到醫院開診斷證明書,伊與醫生都不認識,怎麼會共同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訴人及被告甲○○二人至南投縣埔里鎮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基醫院)就診時任埔基醫院醫師,此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該院函送之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影本之記載足憑,是丁○○醫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開立之埔基醫證字第八六○二三三號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開立之埔基醫證字第八六○二八三號診斷證明書均係有權製作,合先敘明。
⑵經原審法院函調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埔基醫院就醫紀
錄,被告甲○○部分,除於急診護理紀錄上載明雙手指、右臉頰受傷外,於電腦病歷上更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等傷害;而自訴人之就醫紀錄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事實有埔基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在卷可稽。核此二者病歷之記載與自訴人所訴前開埔基醫字第八六○二八三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之病名為「左手食指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內側瘀血、頭部外傷」及第八六○二三三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之病名為「下巴穿透性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兩膝右手右背多處擦傷」之內容,難認有何不符之處,而自訴人指稱其當時尚有牙床受創有裂傷等情,應即係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巴穿透性撕裂傷」,並無漏載之情形,更不足認有何就自訴人之傷勢故為避重就輕之記載。且就上開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埔基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前述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自訴人一再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丁○○醫師為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⑶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 湯江清 、 李瑞玉 ,依
該聲請狀所述之待證事實觀之,均係為求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是否有互為傷害之事,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戊○○二人與丁○○醫師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不同,自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審理結果,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誣告(自訴人於上訴後審理程序時始提出誣告之罪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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