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K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郁芬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裁定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又不服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廢棄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嗣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又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乃告確定,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㈢、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九十六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八萬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各四萬元),合計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經本院審理中,勝敗未決,應延至再審之訴結案後,相對人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律明定必備之程序,祇要該判決確定後,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即有負擔該費用之義務,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根據原訴訟之判決結果而以裁定為之,對於實體法上之爭議已無從審查。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二、三審歷審判決及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送達郵費收據及第三審律師費用收據之影本為證。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二、三審歷審判決及裁定卷,並審核相對人提出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送達郵費收據及第三審律師費用收據之影本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並命抗告人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前開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經本院審理中,勝敗未決,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對於前開再審之訴實體法上之爭議,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中已無從審查,而抗告意旨復未指摘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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