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肆、
捌、玖、拾肆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伍、陸、柒、拾壹、拾貳所示之物(除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拾捌顆外)均沒收,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編號拾、拾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拾肆之物(除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拾捌顆外)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不構成累犯)。其未經許可,於下列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刀械後,為下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含彈匣六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嗣
後即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持有之。
(二)甲○○購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後,隨即於同年間(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上址將購買改造玩具手槍時所附送之子彈,以裝入火藥、鋼珠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後共製造:改造左輪手槍點四五子彈四顆、改造左輪手槍三五七子彈五顆、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四十二顆,共計五十一顆(無殺傷力者不在內)。
(三)於七十七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體育用品店,以一千一百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魚槍箭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魚槍箭二支)後,亦放置在上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於七十七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登山用品社,以每支九百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藍波刀一支、十字弓二支(送驗編號九00一一之三、九00一一之四)及供該二支十字弓所用之弓箭一百九十三支及弓弦二副,置於前開住處。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將藍波刀及十字弓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甲○○明知上情,竟未依該公告所定三個月內期限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而自繳銷時間屆滿起至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該十字弓二支及藍波刀一支。
(五)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服役時,在福建省金門縣某紀念品店,以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指揮刀一支,嗣於退伍後之八十二年九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以砂輪機將上開指揮刀磨光開鋒,未經許可製造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且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送驗編號九00一一之五)。
二、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有槍械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且不知蒐集該等物品違法,且伊僅有將隨槍附贈之子彈加裝火藥,並無改造云云。然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七十二年六月公布施行以來,至被告遭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歷經七十四年一月、七十九年七月、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七月等多次修正,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曾多次配合修正,辦理公告期間自首報繳,於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歷次均在電視、報章等媒體刊登大量廣告,多方宣導,並在每一警察局、派出所門口均張貼紅底白字醒目布條,提醒民眾注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刀械之時間甚長,其間均居住國內,實無不知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訊為警問及:「你是否知道持有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是違法行為?」時亦坦承:「以前購買時不知道,退伍後知道,但丟掉可惜,所以才留到現在。」等語(偵卷第九頁最後一行),故其空言辯稱不知持有該等物品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將原無底火之子彈裝入火藥,以及將原僅為裝飾性質之指揮刀磨光開鋒,使之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之製造行為無疑,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三)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1、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上管車通、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下管內仍具阻鐵),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
2、送鑑魚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市售之魚槍,利用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魚箭,認具殺傷力。
3、送鑑改造左輪手槍點四五子彈四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彈底有FS─9021TOYS字樣)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送鑑改造左輪手槍點三五七子彈六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彈底有FS─9021TOYS字樣)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鋼珠脫落),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據此判定鋼珠存在之五顆具殺傷力)。
5、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四十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十四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述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四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又依上開鑑驗通知書內容所示:
1、送鑑左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021),主要材質為塑膠,未發現改造情形,擊發機械正常。
2、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二支:⑴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在外套接金屬管以加長槍管改造而成,滑套、槍管及彈室部分為塑膠材質,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⑵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槍管及彈室部分為塑膠材質,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其擊發機械正常。
3、送鑑改造三厘米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WALTHER廠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607)於塑膠彈室前接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塑膠,其擊發機械正常。
4、上開四支改造玩具手槍,因槍枝材質有部分為塑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以往鑑定他案時發現塑膠材質有於鑑定試射時爆裂,碎片傷及鑑定人之虞,故未對上開四支改造手槍逐一測試是否可擊發子彈,惟依該局曾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所附「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曾將購得之空包子彈裝入鞭炮內之黑色火藥,置入上開四支改造手槍內試射,均可穿透易開罐飲料之鐵罐,則該四支改造玩具手槍應具殺傷力無疑。被告雖另辯稱鑑驗機關對於扣案玩具手槍並未進行實際試射,僅以先前同類型槍枝過去測試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本件扣案玩具槍枝有殺傷力之證明云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上開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上開槍枝擊發機械正常,具殺傷力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三九八號函可稽,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扣案之刀械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九○○一一柄長一三.五公分、刃長二二.五公分,單刃開鋒,刀背鋸齒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藍波刀之要件;編號九00一一之三、九00一一之四弓臂寬分別為
四四、四三公分,弓身長均為三二公分,符合同條例管制之十字弓之要件;編號九00一一之五柄長二○.五公分,刀長六一公分,單刃開鋒,符合同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之要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0)中市警保民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述,於七十九年間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起訴書誤為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述,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至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五支:因其行為繼續至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
(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述,自七十七年間至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一支:因其行為繼續至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
(四)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述,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後至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二支、藍波刀一支:因其行為繼續至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其中藍波刀部分,檢察官雖因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內警刑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廢止藍波刀之查禁公告而未起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櫫:「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同此趣旨,主管機關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授權所為查禁刀械項目之公告,縱有嗣後重行公告將其中原經公告查禁之刀械予以廢止查禁之情形,其公告查禁刀械項目之變更,既屬主管機關本諸法律授權範圍,因時制宜所為之更動,性質上僅係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即不得認係管制刀械之刑罰法律業經廢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之行為,既自八十一年間起至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段時間內藍波刀均屬管制刀械,參諸上開說明,仍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犯之(詳後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如事實欄一之(五)所述,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一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處斷。起訴書誤為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前述(二)、(三)、(四)之罪,係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五支、魚槍一支、十字弓二支、藍波刀一支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一)製造子彈及(五)製造刀械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上所述扣案改造之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共有五枝,而原審法院判決主文及事實亦載該槍枝為五枝,惟原審判決理由卻謂「被告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至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四枝‧‧‧。」,核其與主文、事實所載顯有矛盾,已有未合,又被告係因個人興趣,單純平和方式,收集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槍械等,尚無不良企圖,原審法院判刑尚嫌稍重,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槍枝有殺傷力之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製麵包為業,一直有正當之工作,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個人喜好蒐集槍砲刀械,所收集之槍枝均向玩具模型店或体育用品店價購,供己在家自行把玩,且屬改造之玩具手槍之類,其並非供犯罪所用,且未曾將槍械對外展示,其持有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持有之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持有之改造玩具槍枝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肆、捌、玖、拾肆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犯行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並審酌被告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製麵包為業,犯罪之動機係因個人喜好蒐集槍砲刀械,並非供犯罪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製造之子彈、刀械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壹年,再查被告犯罪行為中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七及十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半瓶、火藥五瓶、砂輪機一臺(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三)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伍、陸、柒、拾壹、拾貳所示之物(除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拾捌顆外)均沒收,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編號拾、拾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拾肆之物(除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拾捌顆外)均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個人嗜好而向商店價購上開之槍械,供己於住處把玩,未有不良之意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坦承擁有該槍械之犯行,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形,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使其能確實改過遷善,謹慎行為,併予敘明。
六、同時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左輪手槍點四五子彈二顆、改造左輪手槍三五七子彈一顆、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三顆、改造三厘米子彈二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及不屬管制刀械之刀二把(送驗編號九00一一之一、九00一一之二)均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製造刀械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三五七,警方查扣編號FS九○二一)
二、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含彈匣陸個)
三、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五、改造左輪手槍點四五子彈肆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壹顆,餘參顆)
六、改造左輪手槍三五七子彈伍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壹顆,餘肆顆)
七、改造四五手槍子彈肆拾貳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拾肆顆,餘貳拾捌顆)
八、魚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魚槍箭貳支)
九、十字弓貳支(送驗編號九00一一之三、九00一一之四,共含所用弓箭一百九十三支及弓弦貳副)
十、武士刀壹支(以指揮刀磨光開鋒製成,送驗編號九00一一之五)
十一、鋼珠半瓶
十二、火藥伍瓶
十三、砂輪機壹臺
十四、藍波刀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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