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榮公司股份三萬股每股成交價格十八元,三萬股計
五十四萬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甲○○○,買賣證券名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三萬股,每股成交價格十八元,成交總價格五十四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一千六百二十元,代繳人即證券買受人乙○○及其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地址等,有該繳款書可證。又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訂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亦記載股票號碼九○-NE-0000000-000,張數三張,股數三萬股,並有出讓人及受讓人姓名及蓋用印鑑可據。是系爭股票之買賣,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業已互相同意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殊無疑義。
㈡證人 池田豐 在鈞院到庭證稱:「我從民國七十六年二月榮公司擔任總經理至今
。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到我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不到一年就離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司有發給被上訴人股票三萬股沒有錯,是董事長 小林 本身決定發給他,股票是董事長小林的股票。八月底小林董事長跟我決定為了鼓勵幹部,以一股十八元便宜價格賣給幹部。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我記得副理、經理以上幹部有共六、七個人。每個人要買的是依照他們的意願。被上訴人剛好是三萬股。被上訴人的部分八月底有告訴他,每股以十八元賣給他。三萬股的股票,股價是分兩年以分期付款方式付完。這些股票據我知道是買賣不是贈與。股票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及「公司以每股十八元賣給他們時,有鼓勵作用,因為當時公司的股票價值不只十八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證人跟小林董事長有找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付錢,所以要把股票還給我們」。等語,益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完全合法成立立。上訴人既將系爭股份三萬股轉讓過戶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律所許。原判決逕予駁回,顯為不合。
㈢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將所持有股份分別轉讓於公司其他員工即案外人 林明輝 五萬
股、 劉光堯 三萬股、 黃平禮 二萬五千股、 陳麟 四萬股,均係買賣關係,且其每股成交價格亦為十八元,並分別報繳證券交易稅,有該等繳款書附卷可考。
㈣又證人劉光堯在原審證稱「九一年一月底到二月底初,董事長甲○○○通知我說
,要給我們幹部一些獎勵,把公司股票按照淨值賣給我們,是面對面通過翻譯楊順全告訴我們,當時就講每股十八元,賣給我們時有說因為信任我們,在二年內繳清股款」。證人林明輝亦稱「當時說以每股十八元賣給我們,有提到二年內要付清股票,二年內離開公司的話要還清股價,沒有離開公司的話,股款仍要給他」等語。證人黃平禮證稱「我是認購二萬五千股,有說二年內要繳清股款,如在期間內提早離職,要把款項繳清,二年內沒有離職,仍要繳清股款」。證人陳麟證稱「我是向甲○○○買榮科技四萬股的股票,當時每股以十八元計算,有辦理過戶登記」「總金額是七十二萬元」「我目前付過二次股價,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二月付十五萬元,第二次九十一年九月付十萬元」等語,上訴人轉讓於前開各案外人,均以每股新台幣十八元價金成立買賣,並約定付款方式及部分付款事實,有各該證人在原審結證在卷並經證人 楊平順 在鈞院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同為公司之員工,自無有別於其他員工,而有特別優遇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池田豐自七十六年二月起擔任榮公司總經理至今,且其本人在該公司有股
份,也是董事之一,任職管財務已長達十七年之久。又依照榮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合併財務報表所述可知,池田豐當時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持股四百四十萬股,係佔該公司持股比率百分之九點二六。由此可見證人池田豐與上訴人間確有重大密切之利害關係,故其於庭上所為證詞顯有偏袒上訴人之嫌,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讓與為「買賣」關係,遂主張被上訴人所稱應係「贈與」關
係全屬不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意即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則應就「買賣」關係合意及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一附卷證物錄音帶之翻譯內容可知,上訴人甲○
○○和證人池田豐皆數度告知略謂:「......我不是隨便就將股票交給你,而是為了要幫每位幹部加油打氣,所以才給予股票的意思。......雖然我已說了好幾次了,在我們公司努力上班的員工,以酬傭幹部為前提,而且不只是只給粘先生一個人而已,還有其他人也一樣。.......我已經說了好幾次了,這是以在公司服務的員工為前提才給的股票。......我已說了好幾次,這和公司無關是個人股票,所以前提是粘先生在公司上班才會給你的,不是無緣無故的就交付股票給你,我連稅金也付了。......」等語,可證其原意為股票贈予辛苦工作的員工,但因被上訴人在股票贈予轉讓過戶五個月後離職,上訴人在不甘心的情況下才提起法律訴訟。另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已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
㈣上訴人一再主張「買賣」之情事,皆為被上訴人否認,雖提出之證券交易稅單與
過戶申請單皆係證人陳麟受上訴人所指使自行辦理轉讓過戶之程序文件。且在未有買賣合意之前,縱有買賣證券交易稅代繳稅單,無非足證上訴人已自行完納買賣雙方應負之繳稅義務,尚不足證與被上訴人確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無法舉出所謂「每個人買股票都有簽切結書」即雙方有買賣合意之切結書,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自應不能成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購榮公司三萬股股票,每股價金十八元,總價款五十四萬元,伊於完納證券交易稅後,已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股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代繳額繳款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該股票係上訴人贈與伊,上訴人為規避高額之贈與稅,始以證券買賣方式完繳交易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原審斟酌全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合意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前或事後已承認如數給付價金等情,則其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自有未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已詳敍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雖舉證池田豐在本院證稱:「...八月底小林董事長跟我決定為了鼓勵幹部,以一股十八元便宜價格賣給幹部,...每個人要買的是依照他們的意願。被上訴人剛好是三萬股。被上訴人的部分八月底有告訴他,每股以十八元賣給他...股價是分兩年內以分期付款方式付完....怕沒有證據,所以每個人買股票都有簽切結書...」云云。惟查該證人係榮公司現在總經理,亦為該公司董事之一,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在卷足憑,所為證言顯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形,且其所證述各節,均為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林明輝、陳麟、劉光堯、黃平禮所證情節不符。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翻譯內容亦經上訴人偕同證人池田豐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往被上訴人新任職公司時亦告謂被上訴人:「......我不是隨便就將股票交給你,而是為了要幫每位幹部加油打氣,所以才給予股票的意思。......雖然我已說了好幾次了,在我們公司努力上班的員工,以酬傭幹部為前提,而且不只是只給粘先生一個人而已,還有其他人也一樣。......我已經說了好幾次了,這是以在公司服務的員工為前提才給的股票。......我已說了幾次了,這和公司無關是個人股票,所以前提是粘先生在公司上班才會給你的,不是無緣無故的就交付股票給你,我連稅金也付了。.....」等語,可證其原意為股票贈予辛苦的員工,但因被上訴人在股票贈予轉讓過戶五個月後離職,上訴人在不甘心的情況下才提起法律訴訟。據此,足見證人池田豐上述之證言,不足憑採。
四、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非有理。原審為其敗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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