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江正 (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理)係兄弟,二人基於共同誣告自訴人乙○○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下稱省刑大)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江正捏造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自訴人夥同案外人 張治村 、 劉武崇 三人及綽號 阿青 等人共十多人,前往九華公司臺北縣汐止辦事處會議室內,要求伊簽署南二高工程讓渡書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伊不從,自訴人乃將 伊強 拉進總經理室,打開西裝故意露出黑色手槍,並恐嚇伊,倘其不聽從,將殺害伊家人,使伊心生畏懼;復將伊押回會議室,由案外人張治村草擬工程讓渡書後,欲強伊簽署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伊趁上洗手間之便,從茶水間之後梯逃走,自訴人等目的始未達成;自訴人等心有未甘,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自訴人與案外人張治村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HG-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共同帶領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前往九華公司臺南縣白河工務所,並控制伊的行動自由,由案外人張治村揚稱今天有帶槍來,並由其中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將黑色皮包放在桌上,作勢取出手槍,再由案外人張治村恐嚇伊,謂伊若不交出工程讓渡書及工程合約圖章,將伊帶到臺中予以殺害,使伊心生畏懼,後幸有人報警,白河派出所一名警察前來了解狀況,伊則趁機逃跑,自訴人等亦未得逞」等語。又被告甲○為使被告江正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得以順利進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省刑大警訊筆錄中,指認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案外人張治村等人,帶領黑道兄弟至白河工務所限制被告江正之行動,脅迫被告江正交出工程合約圖章等語。嗣被告二人誣告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江正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並未在臺南縣白河鎮九華公司白河公務所,惟被告甲○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省刑大筆錄中,對員警所提出之自訴人乙○○及張治村之口卡資料,明確指認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張治村等人,帶領黑道兄弟八人至白河公務所限制被告江正之行動,脅迫被告江正交出三五六標工程合約圖章云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省刑大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作上開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誣告罪嫌,辯稱:當時前往省刑大製作筆錄係因受通知至省刑大作證並非去告訴或告發,而在省刑大其僅是將所看到的事實,陳述予員警,由員警製作警訊筆錄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案外人 廖常雄 、張治村、劉武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案件起訴,認自訴人與案外人廖常雄、張治村、劉武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六樓C棟九華公司汐止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於臺南
縣白河鎮九華公司白河工務所,對被告江正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自訴人與案外人廖常雄、張治村、劉武崇均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並未在臺南縣白河鎮九華公司白河工務所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九華公司白河公務所之張治村、 羅翠華 、及共同被告江正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九五號強制案件審理證述屬實(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九五號A卷第三十二頁背面、A卷第一四二頁背面、A卷第一二三頁背面),亦堪採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辯稱,當時前往省刑大製作筆錄係因受通知至省刑大作證並非去告訴或告發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省刑大偵一隊第三組,負責偵辦江正遭人脅持恐嚇一案之偵查員 陳煥政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從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被告江正、甲○至省刑大製作警訊筆錄之日)之前就聽說九華公司C三五六工程招標案遭人恐嚇乙事,且已開始蒐證,當時伊是從伊之線民得知,新的九華公司代表人江正好像被人綁出去,對方似乎有帶槍,伊就透過管道查到江正的電話,雙方約定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省刑大作筆錄,警訊筆錄係根據江正所述之內容記載,後因江正提到甲○當時有在場(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正在臺南縣白河鎮九華公司白河公務所遭人恐嚇時),為查證,伊就請江正通知甲○至省刑大製作筆錄,伊請甲○之目的只是為了查證而已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相符。再參酌,共同被告江正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而被告甲○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亦與證人陳煥政前開所述製作警訊筆錄之先後時點相合,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案件之起訴書,就被告甲○之部分亦將之認作證人等情,此均有前開警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查。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應堪採信。自訴代理人雖稱,依前開被告甲○之警訊筆錄記載:「(你為何到警察機關來?)我因職務關係經常遭恐嚇脅迫,所以到警察機關報案。(你為何不在臺南報案)因對方聲稱其在南部政經關係與黑白二道皆熟,我深怕對方再對我不利所以到臺中向貴單位報案」等語,足認被告甲○,有申告自訴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云云。自訴代理人並以前開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質之證人陳煥政,然其證述:可能係當時伊寫字之習慣用語,伊找甲○之目的只是為查證而已。再質之證人陳煥政,是否知悉報案與作證二詞之差異、法律上之區分,證人陳煥政即明確表示知悉並闡述二者之不同。查證人陳煥政,係職司糾舉犯罪之警務人員,與被告甲○既非朋友又無親屬關係,自無偏坦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且當時共同被告江正遭恐嚇妨害自由一案係由其承辦,江正、甲○之筆錄亦均係由其所製作,證人陳煥政對於當時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陳煥政既已明確詳述當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自應以證人陳煥政所述較為可採,不得單以警訊筆錄形式上之記載,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係應省刑大之要求,方至省刑大製作筆錄,以查證江正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其陳述涉於虛偽,然其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與共同被告江正共同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認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實,故意捏造而言。」、「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之台灣省刑警大隊(以下簡稱省刑大)警訊筆錄中(由員警陳煥政製作筆錄)確實已經指稱:「(你為何事到警察機關來?)我因職務關係經常遭恐嚇脅迫,所以到警察機關來【報案】。」、「(你為何不在臺南報案)因對方聲稱其在南部政經關係與黑白二道皆熟,我深怕對方再對我不利,所以到臺中向貴單位報案」等語。②被告甲○確實是主動到刑警大報案,根本不是應省刑大之要求作證,證人陳煥政根本是在作偽證,而且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製作筆錄至證人陳煥政到台中地方法院作證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相隔將近六年時間,證人陳煥政之證述,竟然猶如昨日發生一般,實在不可思議,有違常理。而且,證人陳煥政在原審具結證稱,其擔任警察工作長達二十年以上,且亦具結證稱:其明確知悉「報案」與「作證」二詞之差異及法律上之區別,既然陳煥政明確知悉「報案」與「作證」二詞之差異及法律上之區別,又有長達二十年以上之警察工作經驗,則倘若證人陳煥政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係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甲○,證人陳煥政所製作之筆錄豈有可能有上開文字之記載?故證人陳煥政具結證稱,其是要求被告甲○作證云云,實在是與一般警察辦案方式不符。③證人陳煥政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因江正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製作筆錄時筆錄內容談到被告「甲○」,伊才再通知被告甲○過來製作筆錄云云。然通觀江正在八十七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製作之筆錄(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有提到「甲○」二字。④被告甲○應該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主動與江正一起到台中市省刑大報案,誣告自訴人犯罪,而非證人陳煥政所證稱之「應要求作證」等語。然查被告甲○赴省刑大接受訊問,係因刑警為查證而聯絡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僅係屬查證等情,業據承辦刑警陳煥政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於省刑大訊問時雖稱:「我因職務關係經常遭恐嚇脅迫,所以到警察機關報案」等語,然製作筆錄之刑警陳煥政已證述:可能係當時伊寫字之習慣用語,伊找甲○之目的只是為查證而已等情,既經承辦刑警證述詳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刑警陳煥政所證不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煥政所為證言係屬偽證,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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