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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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丙○○
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甲○○
陳志忠廣和汽車商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忠即廣和汽車商行(以下簡稱陳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陳志忠所經營廣和汽車商行所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凌晨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廣和汽車商行工作處飲用約三瓶啤酒後,在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竟因 林榮璋林榮邦 兄弟前往車行看車後,欲購買肇事車輛,乃駕駛該車搭載林榮璋、林榮邦兄弟行駛公路試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心南三路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速限五十公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醉(肇事後於經抽血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八三.○一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九毫克)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徐文宗 搭乘訴外人 林明賢 駕駛LV─一四九號計程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南三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訴外人林明賢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由文心南路左轉文心南三路,不慎為對向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直行小客車車頭撞擊該計程車右側後方,因巨烈撞擊,致位於右後座之被害人徐文宗當場彈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而本件被害人徐文宗為上訴人丁○○之夫,為上訴人丙○○、乙○○之父,且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陳志忠即廣和汽車商行處,於事故發生時,係為搭載林榮璋、林榮邦試車,係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被害人徐文宗於死,故被上訴人陳志忠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丁○○三百二十九萬零四百十七元,上訴人丙○○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乙○○一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事發當時其本已下班,適有林榮璋、林榮邦兄弟欲購置其個人所有之肇事車輛,才載該二人試車,其並非係替被上訴人陳志忠賣車才將車開出去;又上訴人三人請求之扶養費認為太高,應依所得稅之撫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慰撫金之部分亦認為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志忠則以: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陳志忠之員工,因其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亦無薪水,須待其介紹中古汽車買賣成交後才有分紅,又案發當時是凌晨兩點,已非上班時間,且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甲○○個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欲轉賣,而林榮璋、林榮邦欲向被上訴人甲○○個人購置該車,才載朋友試車,被上訴人甲○○非在執行職務;而本件上訴人所扶養費部分認為太高,應依所得稅的撫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慰撫金之部分亦太高等語置辯。
四、經原審審理結果,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陳志忠確有僱傭關係,陳志忠對於其受僱人甲○○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上訴人等提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請求之金額逐一加以審核,認上訴人丁○○為被害人徐文宗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屬實,應准其所請,扶養費部分則不應准許,而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各種情狀,認應全部准許。
合計上訴人丁○○之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另上訴人丙○○、乙○○請求賠償之項目有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丙○○之扶養費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現在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為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而上訴人乙○○依同一標準,其扶養費之損害為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惟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徐文宗係搭乘訴外人林明賢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訴外人林明賢係徐文宗之使用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 林明顯 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固有酒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訴外人林明賢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貿然左轉之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額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則本件事故,上訴人丁○○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總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丁○○已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人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三人之前揭金額應再扣除該項給付。而上訴人三人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均為上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是其等權益相同,自應予平均扣除共同受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亦即上訴人三人各應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丁○○雖稱上開給付係其一人領取,惟此為上訴人等繼承人間內部分配之問題,尚難據為前項扣除之依據,否則無異使繼承人得藉內部分配之方式,致部分保險給付額毋需歸入加害人損害賠償之扣除額內,而失其公平。又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明賢既以一百零五萬元與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父母(共五人)達成和解,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即上訴人三人每人各應扣減二十一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丙○○、乙○○已均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取總額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賠償,均已逾上訴人三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則其等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而兩造於上訴後,對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比例之認定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計算表示爭執,本院認原審關於上開事項之認定亦無誤違,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均堪予引用。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略以訴外人林明賢(計程車司機)係徐文宗之使用人,因
林明賢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貿然左轉之過失,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損害額之二分之一,減輕賠償責任后,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丁○○六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丙○○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上訴人乙○○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嗣原審以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等分別自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各獲取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賠償金額,而謂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為給付,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惟查原審雖依過失相抵法則,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
然此僅係減輕被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指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總額亦併為減低(按:逾被上訴人甲○○應分擔部份上訴人等尚得向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是原審未以上訴人等所受損害總額扣除自訴外人林明賢(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償金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甲○○應付金額;而依被上訴人甲○○減輕後應負賠償金額扣除上訴人等自訴外人林明賢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償金額,而謂上訴人等已不得再為請求,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
○○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上訴人等所受損害總額之%,故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丁○○六十七萬五千元(1,350,000×50%=675,000),應賠償上訴人丙○○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1,233,622×50%=616,811),應賠償上訴人乙○○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1,335,983×50%=667,992)。
⒋上開賠償金額乃被上訴人甲○○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所應負擔之部份,訴外人林明
賢就上開部分要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是被上訴人甲○○就上開金額即不得主張被害人徐文宗應承擔訴外人林明賢之過失責任,蓋上訴人等上訴聲明所述金額係就被上訴人甲○○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而為請求(計算方式詳後述),非就損害賠償之總額為之,是上開部分被上訴人甲○○即不得再主張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即在闡示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按其過失比例所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該部分要無分擔之部分可言,故該部分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可供參考。
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並按其過失
責任比例計算其應賠償上訴人丁○○六十七萬五千元,應賠償上訴人丙○○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應賠償上訴人乙○○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是上開部分即被上訴人甲○○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所應負擔之部分,訴外人林明賢要無應分擔部份可言,業如前述,是原審法院將上開部分扣除上訴人等自林明賢處獲償部分,即屬無由。
⒍況依原審計算方式推論,上訴人丁○○、丙○○、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
害之「總額」豈非僅為六十七萬五千元、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此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丁○○、丙○○、乙○○所受損害之「總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顯不相符,益明原審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⒎又被上訴人甲○○係另一被上訴人陳志忠經營之廣和汽車商行所雇用之員工,且
於搭載顧客試車執行職務之時,因過失致被害人徐文宗死亡,是被上訴人陳志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經原審所肯認,是被上訴人陳志忠就前開金額即應連帶負責。
⒏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上訴人丙○○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乙○○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徐文宗搭乘訴外人林明賢之計程車,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所僱用之員工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被害人徐文宗當場彈出車外,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與林明賢各有過失,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明賢與甲○○對上訴人等之損害總額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陳志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其為肇事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甲○○之間有連帶債務關係,此與甲○○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與林明賢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並所主張之事實,乃係甲○○與林明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賠償之損害總額,經原審審理結果,既已認定上訴人丁○○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丙○○部分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乙○○部分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亦即甲○○與林明賢依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等負連帶給付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甲○○應分擔之金額。而由於被害人徐文宗係搭乘林明賢所駕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應認為訴外人林明賢為徐文宗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林明賢之過失,徐文宗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等係主張徐文宗被害而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自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總額,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二分之一,經減輕之後,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丙○○為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乙○○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此項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明賢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按過失責任比例所應分擔者,已無林明賢之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徐文宗既應承擔林明賢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甲○○與林明賢之過失責任已予切割,因此,不論訴外人林明賢與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私下和解是否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均已與被上訴人甲○○依過失責任比例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故不宜再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審判決,再將此部分林明賢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各扣除二十一萬元,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次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丁○○已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人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該項給付。而上訴人等三人係被害人徐文宗之繼承人,均為上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是其等之權益相同,自應予以平均扣除共同受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亦即上訴人三人各應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配合整數,其中上訴人丁○○部分,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至於上訴人丁○○雖稱上開保險給付係由其一人領取,惟此為上訴人等三人內部分配之問題,尚難據為扣除之依據,否則無異使繼承人得藉內部分配之方式,影響損害賠償額之增減,致生部分保險給付無需扣除,而生不公平之結果,自非所宜。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675,000元-466,666元=208,334元),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616,811元-466,667元=150,144元)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667,992元-466,667元=201,325元),並均應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審關於上開金額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亦有誤解,不足採為依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僅表示原審判決無誤,並未提出其他理由,故不予論敍。又被上訴人陳志忠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上訴後亦無爭執,原審論述亦無不當。因此命被上訴人陳志忠就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上訴有理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之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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