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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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茂林 、 葉炫顯 、 葉志平 、 葉素嬌 、 葉金鴻 、 葉文盛 所共有。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前雖係共有人之一,嗣後其應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之父 梁界 拍得後,現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已喪失共有人之身分。惟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二一五公頃)及C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二三公頃),並分別於其上建有水泥、鐵皮住房及木造、磚瓦、鐵皮豬舍(下稱系爭地上建物)。依證人葉金鴻證稱系爭建物係泰新橋建造後才新建,而泰新橋係七十七年五月竣工,則系爭建物係在被上訴人先父梁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建造,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分管土地所建房屋,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故上訴人顯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上林埔子段一○二之三地號,上訴人自四十一年即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乃於四十七年時徵得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迄六十年時,住家因外部鐵皮老舊,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做外部之修繕;六十一年時上訴人提供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人做保,因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後,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始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仍獲其他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之父梁界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梁界過世後,始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曾有分管契約,並因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雖喪失共有人身份,但其他共有人仍允許上訴人於該土地上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父梁界於六十一年拍得系爭土地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繼承該系爭土地迄今十七年來,均未有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換言之,自梁界拍得該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為本案起訴,期間三十年均無異議,且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應可推知彼等確有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另證人葉金鴻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證詞及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寄之信件中謂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時所建,其證詞與事實不符,當不足為證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茂林、葉炫顯、葉志平、葉素嬌、葉金鴻、葉文盛所共有;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前雖係共有人之一,嗣後其應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之父梁界拍得後現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已喪失共有人之身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一五公頃上之水泥造、鐵皮住房及C部分所示,面積○.○三○一二三公頃上之木造、磚瓦、鐵皮豬舍,均為上訴人興建所有,並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分別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喪失共有人之身分,其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依法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並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分管契約而來,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五、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即已喪失共有人之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後,包括被上訴人之父之其他共有人仍允許其於該土地上繼續占有使用;且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繼承該系爭土地迄今十七年來,均未有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且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應可推知彼等確有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其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之證人即當時之共有人葉金鴻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使用的住家及豬舍是什麼時候蓋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初我們兄弟的確是有約定就系爭土地為分管,本件住家及豬舍的部分就是我們約定給被告所使用的,我以前沒有幫被告修繕過住家及豬舍,後來有泰新巷的時候,我有幫被告搬過修理房子的材料,我們兄弟都有同意被告使用住家及豬舍」「我剛剛所說幫被告搬材料,是指幫被告蓋豬舍的部分,當時住家的部分還沒有蓋,那是農地所以沒有蓋房子,豬舍跟房子是蓋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當時之共有人 葉金桐 之子葉炫顯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是葉金桐,是被告的親弟弟,印象中我父親生前並沒有向我提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時,他們兄弟之間有無分管契約或同意被告蓋房子的事情,所以當時的情狀我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被告豬舍旁的半倒建物,之前是我父親在使用,我們從小就住在那裡,我們房子在過去的四合院是袓厝,祖厝是我伯父們( 葉金山 、葉金鴻、丙○○)在居住,印象中從小我們就依這樣的方式分別使系爭土地用及其上建物」「在我的印象中,我爺爺在我爸爸十三歲左右(大概民國四十一年左右)就過世了,系爭土地及前述所提及的各筆建物,就已經是被告他們兄弟各自分配使用特定部分,所以各人使用各自的部分,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姑不論依證人葉金鴻之證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泰新橋建造後才新建,而泰新橋係七十七年五月竣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證,上訴人對於泰新橋興建之時間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被上訴人先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建造;且證人葉金鴻、葉炫顯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父梁界於拍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及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確有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又縱被上訴人之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乃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年來任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然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緘默或不行使權利,即推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七、末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一五公頃上之水泥造、鐵皮住房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一二三公頃上之木造、磚瓦、鐵皮豬舍移除,並將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三三八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葉茂林、葉炫顯、葉志平、葉素嬌、葉金鴻、葉文盛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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