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民國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 黃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並經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6519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100年5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8月27日以(101)智專三㈠04078字第10120884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1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欲保護之標的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具有「多層」構造的高爾夫球結構,而
為了「增加第一中間層與球殼層之間的密合度,避免擊球時的脫皮現象」之目的,故利用「低溫硬化劑」及「高溫硬化劑」來形成特殊的高爾夫球的「層狀」內部結構,符合新型之定義。
⒉新型專利整體而言不是在保護材料本身,且材質係與新型
所欲達成之創作目的息息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敘述材質並無不可,故系爭專利應符合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2、3均未揭露在高爾夫球結構的球殼層「同時
」包括「低溫」、「高溫」兩種不同硬化溫度之硬化劑之技術內容,以解決「增加第一中間層與球殼層之間的密合度,避免擊球時的脫皮現象」之技術問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係已明確限定形成球
殼層之氨基甲酸酯係同時使用低溫硬化劑與高溫硬化劑來固化,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0行至第24行所載,即所述聚尿烷(urethane)之聚合方式係為由主劑(異氰酸酯、聚醇、鏈延長劑及交聯劑)和至少兩種以上硬化溫度不同的硬化劑,引起架橋反應而高分子化硬化形成者。具體而言,系爭專利所述聚尿烷之聚合方式係由主劑和至少一種低溫硬化劑和一種高溫硬化劑作用形成,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行至第10行記載,係具體說明了同時利用低溫硬化劑與高溫硬化劑等兩種以上硬化劑來固化氨基甲酸酯,如此,可用以決定高爾夫球殼之硬度(即聚尿烷之硬度),更可使第一中間層表面張力極低,並得到第一中間層與球殼層之間的密合度更佳的「構造」。
⒊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記載有關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
,其中「習知高爾夫球多層式球體,用以包覆球心層、軟質層及硬質層的保護層包含樹脂材料,樹脂材料與塑膠原料之密合度差,使得擊球時容易產生脫皮現象」,均未見於舉發證據2、3中,且對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乃記載與之對應之技術手段與技術功效為「三、低溫硬化劑與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反應溫度,使得第一中間層表面張力極低,增加第一中間層與球殼層之間的密合度,避免擊球時的脫皮現象」,此同樣在舉發證據2、3中,並未有任何對應的技術內容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係為了使高爾夫球結構,在形成球殼層包覆中間層的加熱固化過程中,能夠由於氨基甲酸酯包含低溫、高溫硬化劑,使得球殼層材料包覆於中間層上的表面張力極低,且在低溫加熱時,部分球殼層材料能夠先在中間層表面硬化、密合,嗣高溫加熱時,球殼層始完全硬化而包覆中間層,得到具有高硬度、與中間層密合度更佳的球殼層結構,避免球殼層材料因為一次加熱至高溫,而在熱硬化過程中形成應力集中或熱膨脹較不均勻的情況,造成上揭球殼層與中間層容易分離的脫皮的現象。而被告所檢附之習知技術,僅揭露得根據「硬化速率」不同,使用「兩種」硬化劑,完全沒有揭露在高爾夫球結構的球殼層中,根據「硬化溫度」不同,同時使用可在「低溫」硬化及可在「高溫」硬化的兩種硬化劑,來得到球殼層與中間層密合度更佳的技術內容或功效。再依舉發證據3及習知技術資料,亦僅能得到於高爾夫球的外殼層「使用硬化劑,且並未限定硬化劑的種類」或「使用硬化速率不同之兩種硬化劑」等上位、抽象的技術內容,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提出同時利用「硬化溫度不同」的「低溫硬化劑」及「高溫硬化劑」,來固化形成高爾夫球之球殼層結構之下位、具體技術特徵,亦未對應該技術特徵有相同或相關技術問題或技術功效的揭露,故舉發證據2、3實無法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夠的動機或教示,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應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第一球心層」及
「球殼層」之技術特徵分別等同於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
2段所載3層結構之傳統高爾夫球所揭示之「實心或液態填充的中心」、「實心的橡膠外殼」及「外層材質」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示高爾夫球最外層之包覆表層可為尿酯(urethane)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球殼層具有氨基甲酸酯(urethane)」係為習知技術。
⒉證據3說明書第29頁第1段所載之「又上述基材中可含有
一般高爾夫球之外殼層或中間層所添加的各種添加劑,該添加劑如,填充劑...」等技術內容,及證據3說明書第35頁第3段所載「所使用之填充劑可由該領域下所使用之廣泛範圍中選出,例如氧化鋅...」等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球殼層具有填充劑,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29頁第2段所載之「...聚尿烷基材之組成物。該組成物適用於多層高爾夫球之外殼層...」、第31頁第1段所載之聚尿烷由硬化劑等所構成、第32頁第
2段所載之「所使用硬化劑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已知之聚尿烷原料的硬化劑中選出」等技術內容,足證高爾夫球之外殼包含不同種類硬化劑(不同硬化溫度)材料係為習知技術;況且,高爾夫球之外殼層採用不同種類硬化劑(不同硬化溫度),亦為該領域所熟知之公知技術(可參考附件WO2008/150865A2請求項第1、6項、US0000000說明書第2欄第54行至第3欄第6行、US0000000說明書第1欄第63至65行),故證據2及3足證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氨基甲酸酯(urethane)、高低溫硬化劑及填充劑及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等,係為習知用於高爾夫球殼體之材料。㈡綜上,組合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91至9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5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刪除,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改寫列為第2項獨立項,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改寫列為第3項獨立項,該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認准予更正,本件應依更正本內容予以審查。
⒉另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乃
被告作成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後,始行提出,且業經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101)智專一(二)15165字第10142255890號函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在案,故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既未經被告審查並准予更正,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原處分範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均為獨立項:
⑴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包括:一
第一球心層;一第一中間層,該第一中間層包覆該第一球心層;以及一球殼層,該球殼層包覆該第一中間層,該球殼層具有氨基甲酸酯(urethane)。
⑵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包括:一
第一球心層;一第二球心層,該第一球心層包覆該第二球心層;一第一中間層,該第一中間層包覆該第一球心層;一第二中間層,該第二中間層包覆該第一中間層;以及一球殼層,該球殼層包覆該第二中間層,該球殼層具有氨基甲酸酯(urethane)。
⑶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包括:一
第一球心層;一第一中間層,該第一中間層包覆該第一球心層;以及一球殼層,該球殼層包覆該第一中間層,該球殼層包含氨基甲酸酯(urethane)、低溫硬化劑、高溫硬化劑及填充劑,該低溫硬化劑與該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硬化溫度,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
⑷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可拆解
為:A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包括:B一第一球心層;C一第一中間層,該第一中間層包覆該第一球心層;D以及一球殼層,該球殼層包覆該第一中間層,E該球殼層包含氨基甲酸酯(urethane)、低溫硬化劑、高溫硬化劑及填充劑,該低溫硬化劑與該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硬化溫度,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共3項,其中申請專利範
圍第1、2項經被告審定不具專利要件部分,原告並未於訴願階段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爭執。
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影本;
舉發證據2為88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四層高爾夫球」發明專利案,證據2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4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舉發卷第17至12頁,本院卷第178頁至182頁);又舉發證據3為94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0號「形成高爾夫球用組成物及多層高爾夫球」發明專利案,證據3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4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舉發卷第11至1頁,本院卷135頁至第177頁)。
㈡本件爭點:組合證據2及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
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尤其指一種比賽、練習或娛樂用的高爾夫球結構(申請卷第11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高爾夫球結構為改良對象,習知高爾夫球單層式球體,包含塑膠原料,球的硬度高,但擊球手感差,造成打擊時的不舒服,另習知高爾夫球多層式球體,用以包覆球心層、軟質層及硬質層的保護層包含樹脂材料,樹脂材料與塑膠原料之密合度差,使得擊球時容易產生脫皮現象,系爭專利在於可提供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高爾夫球結構,使得高爾夫球具有較薄的球層,同時具有擊球手感佳、球的飛行距離遠及球的可控性佳等優異性能。(申請卷第11頁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均為獨立項(申請卷第
20頁,內容如前所述之五、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業如前述。證據2為一種四層高爾夫球,每一層都有球狀的表面,該四層並具有共同的中心點,其中第1層內部球心係以不被壓縮的固態或液態材料所構成,而第2層中間層球心係以金屬材質或碳纖維材料所構成,第3層外層球心係以合成橡膠(elastom
er)或離子化樹脂(cionomer)所構成,第4層表層則係以①離子樹脂(anionomer)②尿酯(urethane)③倍爾他橡膠
(balata)的其中之一所構成,可藉各層所選擇的重量、密度及尺存而來控制球的旋轉半徑及自旋比率者。(舉發卷第16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之證據2說明書【發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即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及第181頁反面。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業如前述。證據3為一種四層高爾夫球球體,其芯層為含有基材用丁二烯橡膠及聚尿烷凝膠複合微粒子之層。其中較佳為,外殼層基材為離子鍵聚合物樹脂或聚尿烷之球體(雙層高爾夫球);中間層基材為丁二烯橡膠、聚尿烷或離子鍵聚合物樹脂,外殼層基材為離子鍵聚合物樹脂或聚尿烷之球體(三層高爾夫球);第1及第2中間層基材為相同或相異之丁二烯橡膠、聚尿烷或離子鍵聚合物樹脂,外殼層基材為離子鍵聚合物樹脂或聚尿烷之球體(四層高爾夫球)(舉發卷第15頁反面至第1頁反面之證據3說明書,即本院卷第136頁及第137頁至141頁。相關圖式見附圖3)。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各證據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
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2至83、94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雖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通知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參加人。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為有關具有氨基甲酸酯(urethane)球殼層之三層
高爾夫球結構,而證據2之四層高爾夫球中,其第4層表層有利用尿酯(urethane)為構成材料,另證據3之第2種形成高爾夫球用組成物為,含有上述聚尿烷凝膠複合微粒子及聚尿烷基材之組成物(說明書第29頁第5行,本院卷第14
9頁)、所使用之聚尿烷可為熱可塑性聚尿烷彈性體及熱硬化性聚尿烷之任何物(說明書第29頁第13行,本院卷第
149頁)。且證據2、3之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於系爭專利(IPC:A63B),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2、證據3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
⒉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一種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
層之高爾夫球結構(對應於證據2之一種四層高爾夫球;證據3之一種四層高爾夫球球體),其特徵在於,包括:
一第一球心層(對應於證據2之第1層為中間的內部球心
(11);證據3之芯層(3));一第一中間層,該第一中間層包覆該第一球心層(對應於證據2之第2層為包覆於第1層外周面的中間層球心(12),第3層係為包覆於第2層外周面的外層球心(13);證據3之第1及第2中間層);以及一球殼層(對應於證據2之第4層則為包覆於第3層外周面的表層(14);證據3之外殼層(4)),該球殼層包覆該第一中間層,該球殼層包含氨基甲酸酯(urethane)、低溫硬化劑、高溫硬化劑及填充劑,該低溫硬化劑與該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硬化溫度,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球殼層包含氨基甲
酸酯(urethane)、低溫硬化劑、高溫硬化劑及填充劑,該低溫硬化劑與該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硬化溫度,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之技術特徵部分:
①證據2將其表層(14)材質揭示以離子樹脂(anionomer
\\)、尿酯(urethane)、倍爾他橡膠(balata)的其中之一所構成;及證據3揭露:「第2種形成高爾夫球用組成物為,含有上述聚尿烷凝膠複合微粒子及聚尿烷基材之組成物。該組成物適用於多層高爾夫球之外殼層、中間層的構成材料。(說明書第29頁第5,本院卷第149頁)、「所使用之聚尿烷可為熱可塑性聚尿烷彈性體及熱硬化性聚尿烷之任何物」(說明書第29頁第13行,本院卷第149頁)、「熱硬化性聚尿烷為交聯之聚尿烷,且由異氰酸酯、聚醇及鏈延長劑、交聯劑、硬化劑等稱為活性氫化合物所構成。」(說明書第31頁第1行,本院卷第150頁),證據3並進一步說明「所使用之硬化劑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已知之聚尿烷原料用的硬化劑中選出。該已知之硬化劑胺系如,4,4'-伸甲基雙-2-氯苯胺(MOCA)、二乙基甲苯二胺(DETDA)、二甲基硫甲苯二胺(MDTDA)、4,4'-伸甲基雙(3-氯-2,6-二乙基)-苯胺、4,4'-伸甲基雙(N-sec-丁基苯胺);二元醇系如,1,3-丁二醇(1,3BR)、1,4-丁二醇(1,4BR)、三羥甲基丙烷(TMP)、雙羥基乙氧基苯(BHEB)等。‧‧‧硬化劑之添加量並無特別限制,‧‧‧。」(說明書第32頁第5行,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又證據3並載示「上述基材中可含有一般高爾夫球之外殼層或中間層所添加的各種添加劑。該添加劑如,填充劑、著色劑、防氧化劑、紫外線吸收劑等。」(說明書第27頁倒數第3行至第29頁第3行,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49頁)、「所使用之聚尿烷可為熱可塑性聚尿烷彈性體及熱硬化性聚尿烷之任何物。」(說明書第33頁倒數第5行引用說明書第29頁倒數第1行之內容,本院卷第151頁)、及「填充劑可由該領域下所使用之廣泛範圍中選出,例如氧化鋅、硫酸鋇、碳酸鈣、鎢粉末、鉬粉末及有機質填充劑等」(說明書第35頁第12行,本院卷第152頁)。
②是以,該等尿酯(urethane)、具有硬化性質之熱硬化性
聚尿烷及金屬氧化物之填充劑等,業已運用在證據2、證據3高爾夫球之外殼製作上,故系爭專利關於「球殼層包含氨基甲酸酯(urethane)、低溫硬化劑、高溫硬化劑及填充劑,該低溫硬化劑與該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硬化溫度,該填充劑為金屬氧化物」之技術特徵,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⑶原告主張證據3未記載「同時使用」「低溫」及「高溫」
硬化劑以形成高爾夫球結構云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而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新型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否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而顯能輕易完成該新型專利。如前所述,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比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7頁第12行,僅記載:「低溫硬化劑與高溫硬化劑具有不同的硬化溫度」而已,再無其他說明(申請卷第9頁),則系爭專利之該「低溫硬化劑」及「高溫硬化劑」兩者僅是在說明系爭專利有使用兩種不同硬化劑,因彼此之硬化溫度不同,而以「低溫」及「高溫」作兩種以溫度區隔作為兩硬化劑之相對性描述用語,惟證據3在說明書表3(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聚尿烷外殼層添加微粒子之三層高爾夫球」表中所示之「外殼層」之組成為「PU+10phr」,再參酌說明書第54頁之說明:「表2至10中,『+△phr』係指,對基材100重量份添加△重量份之聚尿烷凝膠複合微粒子。又,‧‧‧,PU係指以熱硬化性聚尿烷為基材,‧‧‧。又各組成物之組成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及說明書第69頁所載:「又,表2至表13所記載的離子鍵聚合組成物、熱硬化性聚尿烷組成物及熱可塑性聚尿烷彈性體組成物之組成如表17及表18所示。表17及表18中,海米藍系列為三井都彭股份公司製之離子鍵聚合物樹脂,阿吉普LF95
0為尤尼洛公司製之熱硬化性聚尿烷,隆札秋為尤尼洛公司製之硬化劑,彈性體1190A為BASF日本股份公司製之熱可塑性聚尿烷彈性體。」(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在表17(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外殼-組成物之組成」表中所示用於製作高爾夫球外殼之組成物成分中,有以尤尼洛公司製之熱硬化性聚尿烷(阿吉普LF950)及尤尼洛公司製之硬化劑(隆札秋M-CDEA)兩種硬化劑成份,作為證據
3高爾夫球外殼層的熱硬化性聚尿烷組成物(即PU),則該兩種硬化劑成份既是由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不同硬化劑,其成份及理化性質自屬不同,顯然亦具有不同之熱硬化溫度。是以,證據3既已揭示其所使用之硬化劑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已知之聚尿烷原料用的硬化劑中選出,硬化劑之添加量並無特別限制。且其實施例又有不同的硬化劑成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所屬高爾夫球外殼層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能力,要無足取,原告所述證據3未記載「同時使用」「低溫」及「高溫」硬化劑云云,並不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低溫硬化劑與高溫硬化劑具有不
同的反應溫度,使得第一中間層表面張力極低,增加第一中間層與球殼層之間的密合度,避免擊球時的脫皮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惟查證據2亦指明「尿酯(urethane)則係未經硫化處理多元酯,而倍爾他橡膠(balata)是一種天然後合成的材料,這些都是業界所熟悉的材料,當用離子樹脂(anionomer)或是尿酯(urethane)來作外層(14)的材料時,是以射出成型將者些材料利用以400℉溫度(約205℃)時間一分鐘使包覆在外層球心(13)的外部,並在成型中緊密的結合外層球心(13)及表層(14),‧‧‧。」(證據2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即已說明造成外層球心(13)及表層(14)間緊密結合的技術手段,是以,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強化第一中間層與球殼層之間的密合度,避免擊球時的脫皮現象等訴求,係為該高爾夫球球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通常問題,更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證據2、證據3之動機,且組合證據2、證據3既已分別對高爾夫球球殼結構技術及其構成成分作出教示,則證據2、證據3組合後對於提升中間層與球殼層間的密合度及避免擊球時的脫皮現象之功能,顯能輕易完成。
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即有關高爾夫球球殼層之成份既已為同屬高爾夫球球殼技術之證據2、證據3所揭示及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證據3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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