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曾瑞文 被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201,378元予訴外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5,201,37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5,20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東來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是原告雖為訴之追加,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東來公司於民國89年2月1日邀同訴外人陳財增、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付本息,經原告訴請追償,且查獲東來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其上301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並以13,750,000元拍定,原告僅分配1,030,699元,仍不足受償5,201,378元,及其中4,481,673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詎原告於分配期日後,赫然發現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開債務人東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家推定為關係企業,而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4
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總計金額為49,000,000元,目的在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甚且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獲得分配款為8,045,24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是被告就該分配表所得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若無法直接返還系爭分配款,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東來公司,及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5,201,37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系爭分配款無從直接返還予原告,則聲明㈠被告應返還5,20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東來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東來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之關係,而系爭分配款之債權來自於東來公司,則被告縱受有利益亦與原告之受損害無直接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又被告於89年5月10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東來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800,000元,惟東來公司至90年12月31日雖已給付被告84,100,000元,仍積欠被告43,900,000元,東來公司因此於94年9月30日始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假債權,自無可採;另東來公司雖曾依約開立面額為7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交被告,以作為給付尾款之擔保,惟東來公司既尚積欠上開款項,且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對系爭本票1提示,故東來公司即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本票1,並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東來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時,即應依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不可能有未付價金之情,然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權為約定解除權,被告是否行使為被告之權利,此為被告基於商業判斷所為之決策,且系爭土地已於90年12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 李澤汝 ,縱解除契約,亦無從回復原狀,故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配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418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抗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以東來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1,030,699元,尚有5,201,378元未受清償。
㈡被告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士林地院以東來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領取系爭分配款。
㈢東來公司以其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㈣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後於89年5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東來公司,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90年12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澤汝,登記原因為買賣。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與東來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予原告,如無法直接返還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予東來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予原告或返還予東來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被告或予東來公司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其出售系爭土地予東來
公司,嗣後東來公司尚積欠價金43,900,000元,因此東來公司即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交換系爭本票1等情,提出系爭契約、財務報表為佐,而稽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簽約時間為89年5月3日,價金為138,000,000元,第2條第3款則記載尾款為70,000,000元,俟東來公司向金融機構完成貸款作業時一次付清予被告,東來公司應於簽約同時開立7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如期交付尾款之擔保,惟被告不得據以提示兌現,嗣東來公司取得貸款交付尾款同時,被告應將本票返還東來公司,及參以被告90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9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92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書、9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書、9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書、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9頁、第
111頁至第183頁),上開90年度查核書內載明被告於89年出售予關係人即東來公司資產,出售標的為民權路土地,出售價款138,000,000元,帳面價值為130,463,116元,上述交易截至90年12月31日止尚有應收東來公司之土地款43,900,000元尚未收回,核與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土地出售時間、價金等均相符;又其餘各年度查核書則於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記載本公司於89年出售民權東路土地予東來公司,截至各年度12月31日止,尚有應收土地款43,900,000元尚未收回等語,再衡以上開財務報表查核書均經會計師查核過,被告亦於上開查核書內載明系爭土地出售為關係人交易,且查核之會計師於90年、91年間查核意見就系爭土地出售並未附註意見而就該2年度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且記載「在重大方面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被告該年度財務狀況」,嗣後於92年度之後亦僅說明對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及載明應收帳款未提列呆帳,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尚有應收帳款之記載為保留意見,顯見被告確實於89年度出售系爭土地予東來公司,且系爭本票確為東來公司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而開立並交付予被告。
㈣原告雖主張東來公司購買有存在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常情
未合,且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貸70,000,000元即為尾款,並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東來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買賣價款,且被告與東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出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查參以上揭90年度被告財務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土地帳面價值為130,463,116元,而東來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138,000,000元,顯然被告已以高於帳面價值出售系爭土地,亦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獲利為目的相符;又被告向第一商銀借貸之金額雖為70,000,000元,並未超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約系爭土地帳面價值近6成,而被告依上揭借貸金額加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顯未違一般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加成額度之交易常情;再衡以現今不動產出售時其上常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既高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甚多,則尚難遽以系爭土地出售時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即認東來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不合常情;另觀以第一商銀102年11月26日一木柵字第00204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說明二、三內容略為被告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84,000,000元向第一商銀貸款,後經法院拍賣塗銷抵押權;被告透過買賣方式於89年5月23日過戶予東來公司,並未在第一商銀貸款,及佐之第一商銀102年12月30日一木柵字第00212號函暨所附借據(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借款之期間為87年9月28日至89年9月28日,借款金額為70,000,000元,是綜合上開資料及系爭契約可知,被告借款之期間早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期約2年,借款之際被告尚未出售系爭土地予東來公司,且借據上記載之借款人為被告,則所借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未悖於常情,縱系爭契約尾款之金額與上開被告向第一商銀所借貸之款項金額相同,亦不能因此認定該尾款即為被告申貸之款項,而推論被告與東來公司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取得貸款70,000,000元即為尾款,東來公司並未積欠款項云云,惟觀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異動時間90年8月9日之異動登記原因為統一編號更正,再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90年8月9日抵押登記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亦僅提供被告於87年9月25日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38頁),可見90年8月9日僅為87年9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辦理統一編號更正之申請,並未有被告另行設定抵押權之情,再佐之上揭第一商銀102年11月26日函文說明三,東來公司並未以系爭土地另行向第一商銀借貸,並以借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清償尾款,故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東來公司於90年間積欠被告43,900,000元買賣價款
時,即應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卻未解除,亦有悖於常情云云,稽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來公司,又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澤汝;再觀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東來公司應於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及第8條約定東來公司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第10條約定東來公司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依上開異動索引及系爭契約約定,東來公司確實應於89年5月23日後3個月付清系爭契約之尾款,嗣後東來公司雖未依約付清尾款,然被告是否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仍待被告基於其商業上之考量為之,況依被告90年財務報表所示,東來公司並非積欠全部尾款70,000,000元而為積欠43,900,000元,顯示東來公司仍然繼續支付款項,則被告未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亦未悖於交易習慣;再者,衡以系爭土地既已先行移轉登記予東來公司,嗣後東來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時,依法又無庸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在東來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前,先行通知東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故東來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李澤汝之後,被告縱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回復原狀,則被告採取未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繼續向東來公司求償方式,而自東來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自亦符合常情,職是,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東來公司於93年1月5日廢止,被告卻提出東來
公司廢止後開立之系爭本票,以清償系爭契約未付清之價款,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東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東來公司係於96年11月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認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東來公司開立發票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雖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99年9月30日,然東來公司提出系爭本票即發票斯時既尚在營業中,則被告自無從臆測東來公司會於96年11月6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虛假債權,東來公司早已付清價款,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與東來公司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且縱系爭契約有效,東來公司業已付清價款,故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返還系爭分配款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與東來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欠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臺幣)│││├──┼──────┼──────┼──────┼────┤│001│94年9月30日│3,900,000元│99年9月30日│TH075495│││││││││││││├──┼──────┼──────┼──────┼────┤│002│94年9月30日│1,000,000元│99年9月30日│TH075496│││││││││││││├──┼──────┼──────┼──────┼────┤│003│94年9月30日│1,000,000元│99年9月30日│TH075497│││││││││││││├──┼──────┼──────┼──────┼────┤│004│94年9月30日│1,000,000元│99年9月30日│TH075498│││││││││││││├──┼──────┼──────┼──────┼────┤│005│94年9月30日│1,000,000元│99年9月30日│TH07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