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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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江義雄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 律師被告 邱藤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江義雄告訴被告邱藤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度偵字第2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3年1月20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典亞有限公司(下稱典亞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廣告招牌架設、刊登業務,告訴人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日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頂樓廣告招牌出租之管理人員,被告明知其承租之日新大廈頂樓廣告招牌租期係自99年5月1日開始,竟於98年5月間變造告訴人及日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劉慶瑞 等人出具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擅自將同意書記載之使用期間變造為「98年5月25日」,並持上開變造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廣告物許可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日新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廣告物架設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6月間在告訴人所有之日新大廈5樓外牆架設廣告看版,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無視本件租約期間起始於99年5月1日,表示全體住戶應是同意於99年5月1日後方同意出租日新大樓外牆與被告廣告之用,且住戶同意書當初也是隨同附在租約上而作為租約的一部份,按理該同意書上之日期應是以雙方之租約約定之租期為準,不得由被告任意填載,被告竟自行在同意書上填入日期為98年5月25日,顯有偽造文書之情。又雙方約定被告得承租作為架設廣告看板之位置,應為日新大樓頂樓部分,並不包括該大樓之外牆,被告竟於大樓5、6樓外牆處均擅自設置廣告支架,而獲取契約外之不法利益,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件偵查中未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業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及竊佔犯行,辯稱:同意書係聲請人及日新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填寫,當初就說好先拿同意書向市政府申請核可後,再開始租約之租期,並無偽造文書;至於聲請人所稱之竊佔是因為架在6樓的廣告看板有幾公分跨到聲請人所有之5樓天花板位置,當時有與聲請人溝通,因為超過的範圍很小,聲請人也未再表示意見,不知為何突然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確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日
新大樓頂樓出租予被告供其架設廣告建物之用,此有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8至5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使用期間自行填入「98年5月25日」,然辯稱:伊於98年5月1日即與聲請人簽定租賃契約書,向聲請人承租日新大樓頂樓,同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票與聲請人,各樓層所有人包括聲請人、證人劉慶瑞等人亦出具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1份,約定由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使用執照時起算使用期間,故使用期間欄為空白未填,伊於98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廣告物使用執照,故於該同意書上填入使用期間為98年5月25日,因都市發展局審核需要時間,伊於99年5月31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故於99年6月23日才與聲請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詳他字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98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4萬元支票影本、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月25日收文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18日99廣使字第0011號廣告物使用執照暨附表以及99年6月23日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據(詳他字卷第39至52頁),核與證人劉慶瑞證稱: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是伊親簽的,伊同意讓典亞公司做廣告,簽名時其他所有權人都在場,大家都是同意後才簽名的,當時被告說要經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才能架設廣告,所以要等到向市政府聲請許可通過後才能起租等語相符(詳他字卷第33頁反面),足見當時簽立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將持該同意書向市政府聲請廣告物許可,各所有權人既將同意書上之使用期限刻意留白,衡情應由授權被告於申請必要時填載之意,從而,被告將市政府收文日期即98年5月25日填寫於該同意書之使用期間欄,已獲得各所有權人之默示授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嫌。聲請人僅以該日期與99年6月23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起租日期不符,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情,尚有誤會。
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8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雙方於第1條
租賃標的之約定條款之「台北市○○○路○段九十六之四(五樓)」等文字旁,有以手寫筆跡加註「及牆面」3字,該加註處並經雙方用印確認,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承租之範圍包括5樓以上之牆面一節,似非無據,證人劉慶瑞亦證稱:被告簽約可以架設廣告在6樓外牆跟頂樓,從98年5月簽同意書開始,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就知道要租給被告貼廣告的位置包括6樓外牆及頂樓等語(詳他字卷第33頁反面),復證稱:市政府核准前有到大樓現場勘查,施工完畢後也有再來確認一次架設廣告的位置是否與申請位置相符,若有聲請人所稱占用外牆之事,應該一開始就會知道等語(詳同上卷頁),足認兩造就租賃標的範圍,應包含日新大樓頂樓以及5樓以上外牆部分,從而,被告於5樓以上之外牆架設廣告物,自難謂有何竊佔之嫌。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6月1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上雖未如同98年5月1日版本之契約載有「及牆面」3字,然此或係因簽約疏漏所致,要難據此認被告有竊佔之不法行為。
㈢聲請人雖對於被告可使用之外牆範圍有所爭執,然法律體系
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有所謂之「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若行為人之不法程度僅止於民事不法之階段,自不能逕以刑責相繩。被告與聲請人彼此間既有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亦有按時繳納租金,有被告所提出之租金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54至73頁),是被告使用租賃物之方式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其使用有無超出契約約定範圍,均屬聲請人事後管控問題,若無積極證據,自不能逕以被告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認其構成刑法竊佔罪嫌。至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是否充分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縱或有程序微疵,然此並不影響本院應准否交付審判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竊佔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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