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號
102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鐵克力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9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59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 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且原告曾於102年8月12日凌晨3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EZ899765號交通違規,即原告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99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他們(員警)以危險幾乎造成事故的方式攔停,我不明白警察問我什麼,或者要我做什麼,他們不聯繫翻譯官,我無法與他們溝通,我唯一向警察聲明的是我剛吃完飯,其餘都是我朋友在說話,所以罰單上簽署表明我的聲明是無效,他們態度不好,強迫我做不明白的事情,用罰單威脅我,在沒有正確理解下,他們強迫我做了一個測試,導致罰款,扣押我的財產,影響我的生活,我的人權受到侵犯,在沒有翻譯之下被迫簽署法律文件,我不理解我簽的是什麼,我也沒有飲酒,我要求取消這個罰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卷證
4、9),原告騎乘597-BFA重型機車於102年11月30日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被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9MG/L,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發。另按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檢視錄影(音)光碟,原告騎乘機車有上開客觀情事而遭員警攔停,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檢測,符合規定。另員警於檢測前已請原告確認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物(食)品已滿(含)15分鐘(及毋須再提供礦泉水漱口),亦請原告隨行女性友人協助翻譯,表示原告同意配合檢測,應要求提供礦泉水1瓶漱口後檢測。
(三)另按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繳納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外,尚須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故舉發機關依法移置保管車輛,並無違誤。原告指稱「扣押我的財產,影響我的生活,我的人權受到侵犯」實為不符。另原告曾於3個多月前即102年8月12日03時42分亦騎乘597-BFA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7mg/l)被信義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第AEZ899765號交通違規,應知曉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方法,原告指稱「強迫我做不明白的事情、強迫我做了一個測試,在沒有翻譯之下被迫簽屬法律文件,我不理解我簽的是什麼」,其理由實為牽強。
(四)經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12日03時42分因酒後駕車(酒測值
0.57mg/l)被信義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第AEZ899765號交通違規(卷證2),復於102年11月30日又因酒後駕車(酒測值
0.19mg/l)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卷證1),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
(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係國內外皆有之施行政策,原告雖身為外籍人士,惟其領有本國之機車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交通法規並遵守交通規則,應知酒後係不能有駕駛或騎乘車輛之行為,亦不得因原告為外籍身份,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流程而有所不同。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惟仍於再次酒後駕車,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於第一次酒後駕車時即應有所警惕,惟未對自身檢討又一次喝酒開車,此舉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此,原告所述理由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2年8月1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在案;嗣於102年11月30日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停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9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酒駕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2頁、第89頁),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及另主張原告及其女性友人曾多次請求員警協助派翻譯人員到場,員警更不斷向原告之女性友人表示如原告不配合酒測將裁罰原告9萬元,原告於不清楚事情狀況、無法與員警溝通亦無法說明其曾於酒測前約10分鐘使用漱口水及員警不友善之壓力下僅得依照員警之指示進行酒測,本案酒測實施之程序確有瑕疵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員警攔停原告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稱健保卡也可以),員警接著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則回答「NO」、「Eatingnoodles」,原告同行女性友人則代為回答在「牛媽媽」(吃麵)。2.員警明確表示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並請女性友人代為向原告說清楚,若拒測要罰9萬,女性友人明確代原告回答員警原告並沒有要拒測,只是覺得攔檢很危險。3.員警在準備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以英語要求喝水,員警則確實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4.原告主要對員警提出要求原告勾選的是否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結束已滿15分鐘、是否已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書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表示「看不懂」,而原告並配合酒測測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5.酒測結束後,員警開立罰單並在場表示需要扣車時,原告同行女性友人代原告向員警表示能否不要扣車、或只扣車罰單可以不要開(原告及友人二人)坐計程車回家、或者因為(酒精濃度)只有高一點點而通容一下。6.員警並無態度不好,強迫原告做不明白的事情,用罰單威嚇原告等情事,現場都有原告女性友人代為解釋酒測之過程,原告之酒測並未經員警之強迫、威嚇下所為」,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在酒測之過程中,均應知悉員警係就其酒後駕車之事實作調查,且現場原告女性友人之代為解釋,原告即決定不拒絕酒測而接受酒測,酒測之數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呼氣酒測值達0.19MG/L,依法即有法律裁罰之效果,顯無原告所稱其不明白警察問什麼或要原告做什麼、甚至於強迫原告之情節。另外,原告前已於102年8月1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違規在案,有舉發通知單可憑,況且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問?是否知悉要測喝酒的酒精濃度)知悉要測喝酒的酒精濃度。原告他同意測」等語,以及表示「(問?酒測當時有何壓力)因為當時來講,他不懂他的權利,他的朋友說如果不測的話,會罰很大一筆錢」等語,可見原告清楚知悉員警要對其實施飲酒酒精濃度測試,所稱有壓力不是因員警之施壓,而是因擔心拒測所引發之巨額罰鍰,又原告於本件3個多月前業已經歷酒測值超過標準之舉發過程,就本件員警之攔查,根本毫無「不明白警察問什麼或要原告做什麼」之理由,以及酒測實施之程序確有瑕疵之問題存在。再者,本件原告既已決定接受酒精測試,且酒測前已使用員警提供之漱口水漱口,其即使未經完整翻譯而看不懂是否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結束已滿15分鐘、是否已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書面資料(本院卷第91頁),根本不影響原告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稱其並無飲酒,僅係因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方致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0.19MG/L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 李柏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與原告交談時是否有聞到原告酒味或是其他疑似酒駕的徵兆)一開始就是因為攔停他的時候,要盤查身分,結果安全帽打開發現他的臉紅紅的,眼睛感覺有些恍神,靠近原告要拿他證件的時候,就有聞到像酒精的味道」等語,即依照員警客觀專業判斷,原告即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又衡以證人與原告等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聞原告飲酒之徵兆,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故原告稱其因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方致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0.19MG/L之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此外,原告於酒測現場實施酒測前已由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酒測前確實有機會以漱口之方式將該原告所稱漱口水之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即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指摘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讓其接受酒測云云,亦無理由。且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飲酒超過法定標準而駕車情節,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蔡佩穎 、 蔡翔宇 證明原告有使用漱口水事實核無必要。
(五)最後,原告復主張稱本案原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顯無即將造成危害之情形,員警本無攔停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攔停原告方式亦已逾比例原則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李柏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在京華城那邊攔停,後來看見原告騎摩托車往巷子裡面走,後來又繞出大馬路就是八德路,我們就在後方跟隨原告,發現他們越騎愈快,到光復南路我們就把原告攔下來,因為他們已經騎到快車道,正常的機車都不會騎到快車道,而且知道有警察在後方不會刻意騎到快車道,所以我們決定把他們攔下來」等語,可見員警係合理觀察到原告騎乘機車有繞路、疾行及違規駛至快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尚難認定原告所稱員警本無攔停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攔停原告方式亦已逾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