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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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 張玉芬 被告 江廂羚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並曾參與原告與訴外人 陳炯榮 之婚禮,明知陳炯榮為有婦之夫,竟於民國92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以每月3次之頻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租屋處、自用轎車、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之宣美飯店、文山區印石汽車旅館及嘉義地區汽車旅館與陳炯榮發生性交行為,並於95年間懷孕產下一女。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另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連帶傷害身體健康至巨,又原告與陳炯榮育有2子,原期待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被告竟與陳炯榮產下一女,更延長原告之痛苦,原告並以前揭通姦事實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偵查後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初發現陳炯榮手機內有被告及陳炯榮帶渠等2人之女出遊照片及簡訊,經原告逼問陳炯榮後得知全部經過,旋於同年月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與陳炯榮斷絕聯絡,且要求被告不得對外主張女兒為陳炯榮所出,甚且要陳炯榮聯絡被告出面洽談扶養陳炯榮女兒之條件,此有電子郵件、簡訊可證;又原告於97年5月至8月連續數月親自匯款給被告與陳炯榮之女兒,並於知悉陳炯榮外遇情事後,要求陳炯榮將薪資交由原告管理,甚且於97年7月由陳炯榮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顯然原告於97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炯榮於92年至95年間之婚外情,而原告於得知被告與陳炯榮之婚外情已逾2年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退步言,原告既於97年4月5日與陳炯榮達成口頭和解,嗣後並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已於97年7月15日移轉上開房地為原告所有作為賠償,而本件依原告所指述之事實,被告既與陳炯榮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連帶債務中一人既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法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另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或認並無和解,則請審酌被告實有悔意,且已依約定與陳炯榮斷絕往來等情,將損害賠償金額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與陳炯榮於89年5月5日結婚,被告於陳炯榮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12月23日與陳炯榮生有一女,嗣後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北檢提出告訴,認被告與陳炯榮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產下一女,由北檢檢察官以92年間起至97年4月間已逾追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告訴人就95年9月21日以後之通姦行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就原告所指述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通姦行為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以原告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諭知原判決撤銷,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5年4月間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之配偶有通姦事實,然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7年4月間因見到陳炯榮手機之簡訊內容,因而要
求陳炯榮撥打電話給被告,及原告有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絡等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北檢100年度他字第9649號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卷第56頁背面);再參以陳炯榮於97年4月間發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如下:【97年4月4日9時33分:「先別出聲,確定對方出聲再講好了。」;97年4月5日22時54分:「去電的條件,是我訂的:不能去公司找你,也不說出去為難你,不能遭踏我,她答應。」;97年4月7日9時41分:「她(指原告)」;「我不知道可不可能,也不知道再來的日子怎麼走,但是我直覺三方都會支離破碎,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只是想要跟你說這二天發生的事,和我接下來要做的,張(指原告)主觀上想放棄一切,但家人要她為了孩子不要衝動,加上她自己對孩子的不捨,所以她才說當我面她要打這通電話給你,你和她都得互相面對,在我面前打也確定她不會惡言相向,打完電話她強忍在孩子家人面前恢復正常一天,昨晚再度決堤,這是我簡報一下我身邊的狀況,不代表我對你完全麻木不仁,因為我選擇不棄家,我也不想愧對你和孩子,如果我什麼都沒說沒做,就應該會繼續殘害二方,沒的保全任一方,我想了二夜,我接下來會這樣做,我會告訴 張實情 ,並跟她說你這四五年是如何協助我度過難關,如何彌補她無法和我溝通的個性差距這一塊,她反而應該感謝你,你因為愛才可以這般犧牲陪我,不求名份,我對你們會有一輩子的虧欠感,我選擇回這個家,我做我能彌補的,也希望未來所有事坦蕩蕩,沒有隱瞞,所有對家的照顧繼續,我並會要她盡力放下對你的敵意,她也不用擔心我是否繼續與你往來,也不用跟監,如果她也可以感同身受親情的思念,給我固定時間探視你們,如果沒辦法,我必須匯給你們每個月二萬元的保母費,思念的情緒我自己忍,這是我對於所有事放下的條件,從今以後只有工作和家庭,薪水給她處理,或許你覺得我的想法可笑不可行,但我真的累了,所以我想一博,最差就是不應走人,我沒了一切,但不管怎麼發展,起碼你都我不用再躲藏。」;97年4月14日14時46分:「四月八日在有如行刑場的冰冷客廳哭著對張說了,我不知道她聽了會不會很高興。」】。(見上開第964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陳炯榮於原告97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前之97年4月4日即向被告先預告要等原告出聲再說,並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因知悉陳炯榮與被告之事之反應,此亦核與陳炯榮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前述簡訊內容的確係向被告告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相符(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9頁),則顯然原告應於97年
4月間即知悉被告與陳炯榮間已有4、5年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及相姦行為,且知悉被告與陳炯榮有產下一女。
㈢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同事 廖淑惠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照陳
炯榮的說法應該是97年間,原告因為看到他的手機而知道與被告外遇的事,之後陳炯榮找伊與 王伶雅 在一餐廳商談要如何處理,他希望我們能夠向被告傳達向他太太道歉,讓他太太心情能夠平復,對外大家可以平靜下來,伊知道原告有打給被告,而且是在陳炯榮的面前,這樣的情形下,原告怎會不知道外遇的事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46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同事 楊炯儀 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原告應該早就知道被告與陳炯榮外遇生女的事,伊知道的時候原告應該就知道了,因為公司所有同事都在聊這件事情,伊在公司內還算晚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和陳炯榮外遇生女的事大概爆出了半年到一年後,被告就從公司離職了,但被告從公司離職應該也有兩年以上了等語(見上開第2058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證人廖淑惠、楊炯儀上揭證述原告知悉被告與陳炯榮外遇生女時間、緣由等情核與上揭簡訊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廖淑惠、楊炯儀上揭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原告應於97年間即已因看到陳炯榮手機內容知悉被告與陳炯榮外遇生女之事實無誤。
㈣再稽之陳炯榮於97年4月17日以jeffreychen之帳號與被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內容如下:
「當張的面回答、不跟你聯絡好像有、但有說不要小魚嗎這
個我真的忘了完全沒有意識,你不要夾帶來框我,給我再背一條罪名。」;「你也不要小魚?我回答你說:是?完了,如果我這樣說,真的是在他盯著時慌亂下胡言亂語,可是,,,我真的完全沒印象,也不是我的意思(真的,當時根本們有供到小於這一塊,滿腦子一直有,不能扯進小魚不能扯進小魚。。的想法,然後只想趕快掛電話,難怪, 媽咪 後來對我的想法都搭不上來。」(見上開第9649號卷第30頁),而陳炯榮亦自承在向原告坦白時,有表示不與被告再聯絡,但並沒有說不要小孩等語,益見陳炯榮的確於97年4月間即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通姦並產下一女。
㈤又觀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江○愉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第9649號卷第25頁),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11日以現金存入2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佐以上開簡訊內容可知陳炯榮於97年4月間遭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炯榮通姦產下一女後,陳炯榮之薪水已由原告處理,且陳炯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家中經濟都是由原告掌管等語(見上開第2058號卷第9頁),及參以原告亦自承的確有於97年8月11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見上開第2058號卷第35頁),倘非係因陳炯榮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原告又如何可能親自匯款至系爭帳號內,顯可認陳炯榮已告知原告自己與被告通姦產下一女,原告亦自 承甫 於97年4月間因見到被告與陳炯榮間之簡訊,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不要再與陳炯榮往來(見上開第2030號卷第57頁背面),益徵原告應於斯時已知悉江○愉係被告與陳炯榮外遇所生之女。
㈥從而,原告既於97年4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與陳炯榮有通姦
行為,並育有一女,且依陳炯榮上開簡訊內容已將被告與其交往4、5年之情形全部告知原告,堪認原告於97年4月間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遲應於99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卻於102年7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至被告辯稱因陳炯榮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因上開通姦
所受損害,依法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依法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因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即毋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與其配偶之通姦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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