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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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捌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0.
18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0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3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1小包(驗前淨重15.836公克、驗後淨重15.823【聲請書誤載為18.823】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100年4月12日南市機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秉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1包,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偵辦,嗣於100年9月27日移轉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1464號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48(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463、1464號一併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01年10月9日經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
0.1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另上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15.83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823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2日南市機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