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杰(原名鐘皓堂)
鍾亦勁高雲蘭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46號、102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亦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雲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德杰與高雲蘭係夫妻關係,鍾亦勁則為其等之子。緣鍾亦勁曾向其友人 柳源明 提及其父鍾德杰係退伍軍人,與緬甸政商界關係良好,有作生意之展望,柳源明遂在鍾亦勁之引介下,與鍾德杰認識,詎鍾德杰、鍾亦勁及高雲蘭明知其家庭已無清償大額借款之資力,竟因受違約債務催討而需錢孔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鍾德杰於民國100年5月起,接續向柳源明及柳源明之友人 王開平簡峙暐 (下稱柳源明等人)誆稱:緬甸政府即將開放汽車市場,柳源明等人有汽車相關專業知識,可在緬甸仰光成立汽車修護學校,引進臺灣資金及師資,在當地招收學生,再從臺灣出口中古車至緬甸,指導學生整修後販售中古車,實為有利可圖之生意,惟鍾德杰與緬甸之商貿合約即將到期,須5萬歐元(後改稱5萬美元)方能續約,若柳源明等人能借款5萬美元予鍾德杰,其商貿合約續約之後,可以免費夾帶柳源明等人之汽車投資案進入緬甸市場,無需再另付權利金,且鍾德杰於當年10月份即可由中國大陸之生意合約取得資金償還柳源明等人 云云 ,並出示英文版本之不明商貿合約予不黯英文之柳源明等人短暫過目,以取信柳源明等人,鍾亦勁並表示願當借款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會如期如數歸還,高雲蘭則強調其為退休教師,與鍾德杰均有退休俸,資力無虞,希望柳源明等人可以成功經營緬甸汽車生意,以提攜鍾亦勁云云,致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陷於錯誤,相約共同出資,並於100年9月26日,由柳源明、王開平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換領美金1萬元及4萬元,鍾德杰遂與柳源明簽立借據1張,以 鐘德杰 為債務人(借據上書立舊名「鐘皓堂」),鍾亦勁為保證人,約定100年10月20日前會返還上開借款,並同時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3萬4,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20日,發票人為「 鍾皓堂 」之本票1張以取信柳源明等人,柳源明、王開平乃不疑有他,將美金5萬元全數交付鍾德杰。鍾德杰、鍾亦勁及高雲蘭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由鍾德杰於100年10月初表示緬甸方面急需中古工程車及全新「納智捷」休旅車,並邀集柳源明等人至緬甸洽談,高雲蘭並向柳源明等人詐稱:須準備1萬美金至緬甸處理租地事宜云云,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經高雲蘭之通知親赴緬甸後,因在地人士「鄧先生」告知緬甸地租已經高漲,已非原來所預期般便宜,鍾德杰乃順勢向柳源明等人誆稱:高雲蘭錯誤傳達1萬美元係租地之用,實則1萬美元是要送禮疏通緬甸當地官員云云,並書立美金1萬元之借據1張予柳源明,以擔保此筆「疏通費」可由投資案中收回,致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陷入錯誤,於101年1月17日,在緬甸某旅館內,接續交付美金7,000元、3,000元,合計美金1萬元予鍾德杰,惟柳源明等人並未於交付上開美金1萬元之疏通費用後,見到任何緬甸官員或獲得任何投資方面之實質利益。嗣鍾德杰等始終未能藉由商貿合約或在地人脈替柳源明等人在緬甸開展汽車事業,亦未如期歸還借款,柳源明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源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就證人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惟就證人柳源明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德杰固坦承有因另案須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故向柳源明等人以借款為名義,前後收取美金6萬元,且迄今並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柳源明等人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與投資無涉,且伊沒有主動向柳源明等人借錢,係柳源明等人主動將金錢借予伊,而柳源明等人要透過伊去緬甸投資汽車生意,伊亦有居中聯繫,只是因為柳源明等人認為在緬甸註冊登記與租賃廠房價格過高,始放棄投資,故投資未果與伊無涉,且柳源明等人係主動借款,伊若要詐欺,根本無須另外開立本票云云;被告鍾亦勁與高雲蘭亦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鍾亦勁辯稱:柳源明等人透過友人認識伊後,就一直主動說服伊,請伊介紹鍾德杰、高雲蘭予柳源明等人認識,並請求被告鍾德杰幫忙柳源明等人赴緬甸投資,而柳源明借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鍾德杰,亦係出於自願,伊等沒有詐欺云云;被告高雲蘭則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伊只是在家中負責倒茶水招呼柳源明等人,並且幫忙傳話,伊不清楚為何柳源明等人要借款予被告鍾德杰,伊於柳源明等人借款當時也有表明被告鍾亦勁並無資力可供擔保,但柳源明等人還是執意要被告鍾亦勁擔任鍾德杰之保證人,柳源明等人既然樂意借錢予伊等,現在又對伊等提告,實為蓄意陷伊等於不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 柳明源 等人給付被告鍾德杰之美金6萬元純係金錢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被告等並無詐欺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且柳源明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多有矛盾,其指控顯屬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德杰於100年5月起,接續向柳源明、王開平、簡峙暐誆稱其有能力可接洽投資緬甸汽車事業,惟其與緬甸之商貿合約即將到期,須5萬歐元(後改稱5萬美元)方能續約,若其商貿合約續約之後,可以免費夾帶柳源明等人之汽車投資案進入緬甸市場,無需再另付權利金,且被告鍾德杰於當年10月份即可由中國大陸之生意合約取得資金償還柳源明等人云云,並出示英文版本之不明商貿合約予不黯英文之柳源明等人短暫過目,被告鍾亦勁並表示願當借款保證人,被告高雲蘭則強調其為退休教師,與被告鍾德杰均有退休俸,資力無虞,希望柳源明等人可以成功經營緬甸汽車生意,以提攜鍾亦勁云云,致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陷於錯誤,協議共同出資,由柳源明、王開平於100年9月26日,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換領美金1萬元及4萬元,被告鍾德杰遂與柳源明簽立借據1張,被告鍾亦勁則擔任保證人,約定100年10月20日前會返還上開借款,被告鍾德杰並同時交付面額153萬4,000元之本票1張予柳源明等人,柳源明乃將美金5萬元全數交付被告鍾德杰,惟被告鍾德杰或鍾亦勁事後均未還款,投資緬甸汽車事業亦無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源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開平及簡峙暐於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7頁),並有被告鍾德杰 書立之 100年9月26日借據、面額153萬4,000元之本票、101年1月31日被告鍾德杰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01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18頁、第98頁)。而被告鍾德杰於100年10月初向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表示緬甸方面急需中古工程車及全新「納智捷」休旅車,並邀集柳源明等人至緬甸洽談,被告高雲蘭並向柳源明等人詐稱:須準備1萬美金至緬甸處理租地事宜云云,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經被告高雲蘭通知而親赴緬甸後,因在地人士「鄧先生」告知緬甸地租已經高漲,已非原來所預期般便宜,鍾德杰乃順勢向柳源明等人誆稱:高雲蘭錯誤傳達1萬美元係租地之用,實則1萬美元是要疏通緬甸當地官員云云,並書立美金1萬元之借據1張予柳源明,以擔保此筆「疏通費」可由投資案中收回,致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陷入錯誤,於101年1月17日,在緬甸某旅館內,接續交付美金7,000元、3,000元,合計美金1萬元予鍾德杰,惟柳源明等人並未於交付上開美金1萬元之疏通費用後,見到任何緬甸官員或獲得任何投資方面之實質利益等情,業據證人柳源明、王開平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04頁),並有王開平兌換美金1萬元之臺灣銀行100年10月17日交易憑證及被告鍾德杰書立之101年1月17日借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等亦不否認曾收取柳源明等人交付之美金6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鍾德杰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柳源明等人願借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鍾德杰,理由不外乎係聽從被告鍾德杰所述,期待被告鍾德杰能其將商貿合約續約,並免費夾帶柳源明等人之汽車投資案進入緬甸,以節省權利金等費用,並聽信被告鍾德杰能於當年10月份取得大陸合約之資金還款;而交付美金1萬元之理由,則係期待被告鍾德杰能送禮「疏通」當地官員,此部分論證業如前所述。被告鍾德杰於審理中自承:伊因為前面的案子(指引介柳源明等人赴緬甸投資之前)違約,所以將柳源明等人借伊之6萬元美金全數償還給位於緬甸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鍾德杰並未將柳源明等人交付之資金用於商貿合約之續約或送禮「疏通」緬甸當地官員之用,與被告鍾德杰為取得金錢時之說法顯不一致,自屬詐術之使用無訛,柳源明等人並因聽信上開謊言而陷入錯誤,交付美金5萬元,並著手汽車事業之籌劃,有卷附之100年11月7日合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汽車產業之推行願景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02頁至第138頁)。復據被告鍾德杰、 鐘亦勁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以及證人柳源明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渠等本無深厚之友誼、交情,純係於95年間因友人「 楊承霈 」及被告鍾亦勁之輾轉介紹才會認識,可見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純係因有意於緬甸投資汽車生意,才會與被告鍾德杰一家有密集交涉。衡諸常情,茍非有投資案作為誘因,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怎可能無償借貸大筆金額予被告鍾德杰?更遑論無償替被告鍾德杰清償龐大之違約債務。是被告鍾德杰雖以「借款」之外觀取得柳源明等人之金錢,並書立有借據2紙及本票1張,然此「借款」之本質為柳源明等人投資緬甸汽車市場之一環,其目的與單純之金錢借貸迥異,被告鍾德杰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況據被告鍾德杰審理中供稱:伊係退休軍人,每半年可領20餘萬元退休俸,若要償還6萬元美金,時間需要久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美金6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80餘萬元,被告鍾德杰縱使將每期退休俸均用於償還上開債務,亦需要4年半左右之時間,更遑論上開退休俸還須用以維持日常開銷,實際清償日期根本遙遙無期,是以上開簡易之計算,即可得知被告鍾德杰與柳源明等人借貸之時,當明知自己根本沒有足夠之資力於借據所載之短期清償期限內還款,而被告鍾德杰於借款當時承諾用以還款之「大陸合約簽下來的資金」,更是空中樓閣,從未見被告鍾德杰兌現,是被告鍾德杰於借款當時不具清償債務之意願及資力,仍向柳源明等人承諾會於借據期限內還款,自有詐欺之故意,而不容以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卸責。
(三)被告鐘亦勁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鍾德杰於向柳源明等人借款美金5萬元之時,柳源明等人要求被告鍾亦勁擔任保證人,方願意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柳源明結證屬實,被告鍾亦勁乃於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乙節,並有100年9月26日借據在卷可考。若被告鍾亦勁無擔任保證人之行為,柳源明等人亦不致受騙,是其保證行為與被告鍾德杰詐取美金5萬元之部分犯行,自有行為分擔,並與柳源明等人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鍾亦勁與鍾德杰係父子關係,並與鍾德杰一同生活,於本案發生時年齡也將近30歲,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被告鍾德杰之財務狀況已陷窘境,無法於短期償還大筆借款之情應當有具體之認識,竟仍為使被告鍾德杰能順利借得美金5萬元,而擔任被告鍾德杰之保證人,主觀上自具有使用詐術借款之認識,並與被告鍾德杰有犯意上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雲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高雲蘭曾擔任鍾德杰之傳話人,居中協調柳源明等人親赴緬甸考察事宜,並要求柳源明等人攜帶美金1萬元赴緬甸「租地」等情,業如前所述。雖柳源明等人「租地」一事,因在地人士「鄧先生」不慎洩漏當地租金高漲而未果,然柳源明等人既聽從被告高雲蘭之指示,身懷鉅款赴緬甸異地,最終仍為被告鍾德杰以送禮「疏通」當地人士為由詐騙得逞,可見被告高雲蘭早於柳源明等人出發緬甸之前,即與被告鍾德杰共謀詐取柳源明等人美金1萬元,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以居中協調聯繫作為其行為分擔,最終之詐欺得逞之結果並與被告高雲蘭居中連繫攜帶1萬美金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被告高雲蘭全無參與被告鍾德杰之詐欺犯行。況被告高雲蘭既身為鍾德杰共同生活之配偶,並曾擔任教師,以及自身之社會經驗及對配偶經濟生活了解,當知鍾德杰早已因違約而負債累累,且不具足夠之影響力或能力使柳源明等人投資緬甸汽車事業,竟仍與其夫鐘德杰一搭一唱,以自己係退休教師,領有穩定退休俸之姿,使柳源明等人誤信 鍾家 資力無虞,身世清白善良,而受騙上當,自難謂其於對於本件詐欺行為全不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藉投資緬甸汽車市場為由,於密集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投資借款之詐術手段,詐取柳源明等人之金錢,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等一詐欺行為,使柳源明等3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鍾德杰、高雲蘭為退休之軍人、教師,享有國家之優遇給養,竟不思奉公守法,反而利用柳源明等人對於軍公教人員之良好印象,行詐騙之事,以牟取鉅額資金還債,除造成柳源明等人之金錢損失外,更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被告鍾亦勁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報酬,反而將友人柳源明等人介紹予鍾德杰設局詐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等犯後復未能表達懺悔之意,亦未取得告訴人柳源明等人之諒解並彌補其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善,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分工角色、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以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亦勁、高雲蘭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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