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丹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曉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曉丹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許曉丹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詎許曉丹為證明大順中醫診所所架設網站刊登之醫療資訊均屬真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行「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在上揭大順中醫診所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後持之加以蓋用,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中醫師 張文炫 台中字第0183號」印章,將之蓋用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23份大順中醫診療卡(原為被告之配偶 謝安石 〈已於101年5月21日死亡〉看診之病歷資料,被告將之電腦列印),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行使之,係基於證明大順中醫診所所架設網站刊登之醫療資訊均屬真實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⒉為回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重新檢視修正或立即撤除網站廣告之要求,失慮圖便,逕持保管之「中醫師張文炫台中字第0183號」印章,將之蓋用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原為其配偶謝安石看診之大順中醫診療卡23份,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炫中醫師及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⒊惟犯後尚知承擔罪責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⒋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固曾於79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㈣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所保管「中醫師張文炫台中字第0183號」印章蓋用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23份大順中醫診療卡上,該等文書上「中醫師張文炫台中字第0183號」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病歷資料私文書,既已持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32號被告許曉丹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丹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順中醫診所之行政人員,緣大順中醫診所曾於網路刊登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要求改善或撤除不實廣告。詎許曉丹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許曉丹將前大順中醫診所中醫師謝安石看診之病歷資料列印後,利用保管該診所中醫師張文炫印章之機會,盜蓋「中醫師張文炫台中字第0183號」印章,偽造為張文炫看診如附件所示之「大順中醫診療卡」共23張,並於101年10月18日隨文函覆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致生損害於張文炫及主管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曉丹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張文炫之證述│證人張文炫看診之病歷表是││││用手寫,因如附件所示23張││││診療卡沒有病人全名,並不││││道有無實際看診;於本案移││││送前並未看過上開診療卡,││││如何製作伊也不曉得。│├──┼───────────┼────────────┤│3│證人 張福泰 之證述│證人張福泰自102年9月6日││││始擔任上開診所之負責人,││││上開醫療廣告是被告刊登。│├──┼───────────┼────────────┤│4│大順中醫診所101年2月15│證明被告將前大順中醫診所│││日、101年10月18日函文│中醫師謝安石看診之病歷資│││各乙份暨所附診療卡各23│料,變造張文炫看診之病歷│││份│資料。│└──┴───────────┴────────────┘
二、核被告許曉丹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函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大順中醫診所因於網路刊登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要求改善或撤除不實廣告,被告許曉丹為證明該廣告為真實,始提供如附表所示23張不實之「大順中醫診療卡」,佐以臺北市衛生局查得上情後,仍依醫療法第8條、85條及第86條查察續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101年11月29日回覆單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公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觀之以謝安石中醫師名義出具之診療卡內容與張文炫醫師名義出具之診療卡內容相符,所差異者僅為看診醫師不同,此有各該診療卡影本各23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係從電腦將原為謝安石醫師看診之診療卡列印乙情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並未將不實之看診紀錄登載於診療卡,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告發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日期│姓名│性別│年齡│診斷│├──┼──────┼───┼───┼────┼────────┤│1│96年6月13日│陳○○│男│44│肝癌│├──┼──────┼───┼───┼────┼────────┤│2│96年4月25日│王│男│59│肺癌│├──┼──────┼───┼───┼────┼────────┤│3│97年7月7日│黃│男│47│口腔癌│├──┼──────┼───┼───┼────┼────────┤│4│97年8月4日│林│女│45│乳癌│├──┼──────┼───┼───┼────┼────────┤│5│99年2月24日│陳│男│43│尿毒症│├──┼──────┼───┼───┼────┼────────┤│6│99年4月5日│李│男│49│肝硬化│├──┼──────┼───┼───┼────┼────────┤│7│99年3月1日│蔡│男│49│脂肪肝│├──┼──────┼───┼───┼────┼────────┤│8│99年6月23日│吳│男│51│B肝C肝、肝纖維化│├──┼──────┼───┼───┼────┼────────┤│9│99年4月28日│林│男│52│C肝、初期肝硬化│├──┼──────┼───┼───┼────┼────────┤│10│98年8月9日│王│女│29│紅斑性狼瘡│├──┼──────┼───┼───┼────┼────────┤│11│99年3月1日│蔡│男│49│痛風(尿酸)│├──┼──────┼───┼───┼────┼────────┤│12│98年2月10日│許│男│56│糖尿病│├──┼──────┼───┼───┼────┼────────┤│13│99年5月12日│楊│男│53│糖尿病│├──┼──────┼───┼───┼────┼────────┤│14│99年5月10日│吳│女│43│糖尿病│├──┼──────┼───┼───┼────┼────────┤│15│98年4月6日│王│男│36│蛋白尿│├──┼──────┼───┼───┼────┼────────┤│16│99年9月8日│張│男│43│腎結石│├──┼──────┼───┼───┼────┼────────┤│17│99年5月3日│蔡│男│58│心肌梗塞│├──┼──────┼───┼───┼────┼────────┤│18│99年3月3日│葉│男│49│心臟肥大│├──┼──────┼───┼───┼────┼────────┤│19│99年7月5日│陳│女│47│心律不整(不整脈)│├──┼──────┼───┼───┼────┼────────┤│20│99年12月1日│陳│男│57│腦梗塞│├──┼──────┼───┼───┼────┼────────┤│21│99年11月3日│陳│男│55│腦溢血│├──┼──────┼───┼───┼────┼────────┤│22│99年2月25日│謝│男│43│攝護腺鈣化│├──┼──────┼───┼───┼────┼────────┤│23│99年8月16日│徐│男│43│僵直性脊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