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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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喜雅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
木欽向被告購買(定作)百貨公司型錄、說明書、活動看板
、面膜盒及隔離霜紙盒等物,約定價金(含設計費及運費)
共新臺幣(下同)16萬22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電子郵件往來
資料、估價單、請款單及型錄範本(本院卷第13至97頁、第
144至162頁參照)為證,而關於 林木欽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
對外交易之事實,復經證人 李立方蔡惠華 於本院10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3574元(計算式:裁判費1770元+證人旅費1804元
=357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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