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端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端、蔡明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
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郭文端前科部分應補充:
「郭文端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9年間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10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明發前科部分應補充:「蔡
明發前因相同案由,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7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二、核被告郭文端、蔡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均有1次賭博前科,又被告於公
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0元,則係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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